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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6號聲 請 人 王耀興代 理 人 陳正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耀興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伊欠債之原因,信用卡與信貸部分係購買淘寶物品,進貨刷卡消費所積欠;積欠租賃業者、當舖業者之車貸部分,則係伊為了買車而申貸,買車用途包括一台載淘寶買貨物用途之三菱汽車、一台自用之BMW汽車,另一台作為駕駛多元計程車使用之TOYOTA汽車;另積欠遠傳電信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台灣大哥大50,000元。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雙親財稅資料、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計程車駛人執業登記證、水電費帳單、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專職從事多元計程車駕駛,靠行在大慶大

車隊,扣掉成本,月收入約為4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駛人執業登記證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則本院暫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36,326元【含個人必要生活支出25,752元(房租6,200元、飲食費10,000元、電費1,375元、水費677元、瓦斯1,500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1,000元、生活用品3,000元、扶養父母10,574元)】等語,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91頁),固非無據。惟審酌各項支出自有調整流用可能,且聲請人就其他個人基本生活支出及飲食費無法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前提下,並考量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本院暫以每月必要支出為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基準,爰不就各細項再一一審視。聲請人主張與其他手足共同扶養雙親,負擔扶養費10,574元等語,經查聲請人雙親為45年次、46年次,未有所得、財產,有112及113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堪信聲請人雙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陳報雙親領有國民年金5,826元、老年給付4,000元,於扣除該補助後,經考量聲請人與其他扶養人平均分擔之數額,自屬合理可採。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5,367元為度【計算式:(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2人-國民年金-老年給付)扶養人數2人)】。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本院認為以35,647元(含債務人個人及扶養雙親)計算為妥適,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及扶養費,餘9,353元,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約1,421,057元(見調解卷第4頁),若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約13年始得清償完畢,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