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7號聲 請 人 曾春茂代 理 人 王喬立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消費借貸,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7月3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4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7至12、14至27、35至38頁、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49、55、59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0日陳報狀),堪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4年2月止任職於寬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管人員,月薪為3萬5,000元;114年2月起至7月止任職於其母親開設之小吃店工作,月薪為3萬5,000元;自114年8月起至10月止任職於貝斯美德股份有限公司單倉管人員,月薪為3萬5,000元,另聲請人領有租屋補助每月6,4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本院調查筆錄),並提出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貝斯美德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結構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簿影本為證據(見調字卷26至27頁、第本院卷第37、95至
123、171頁),然本院審酌聲請人就其任職於小吃店之薪資數額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後任職貝斯美德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僅維持3個月,要難以該等薪資數額作為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暨清償能力之判斷基礎,又據聲請人提出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112、113年間自寬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平均每月為4萬3,479元(即【53萬2,650元+51萬0,848元】/24個月),與其自陳之月薪3萬5,000元不合,聲請人復到庭表示意見時就上開稅務申報結果表示無意見等語,則本院判斷上開稅務申報結果應較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數額為4萬9,879元(即薪資4萬3,479元+補助6,400元)。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及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支出數額合計3萬6,166元等語(見調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即2萬0,280元+【2萬0,280元-兒少補助2,197元】×2人×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3萬8,363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4萬9,87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3萬6,166元後,尚餘1萬3,713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10至
12、49、55、59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0日陳報狀),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共197萬0,553元(即全體金融機構87萬8,933元+非金融機構債務9萬8,235元+24萬7,056元+74萬6,329元),依其目前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11.98年(即197萬0,553元÷1萬3,713元÷12個月),又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以本金分180期,利率3%,月付金5,920元之還款方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本金分28期,利率0%,月付金8,490元之還款方案,均尚在聲請人目前收支餘額得負擔之範圍內,及聲請人現年45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3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0年職業生涯可期,應得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於屆法定退休年齡前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暨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69頁;動產有自陳設有擔保之機車兩輛,見行照,本院卷第91至93頁;無為要保人之保單,見人壽保險單,本院卷第153至163頁),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