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1號聲 請 人 徐嘉興代 理 人 楊政達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114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4至5頁、第99至100頁),又依前開調解聲請狀所示,聲請人之住所雖載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址(下稱新北三重址),惟聲請人復陳報伊現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下稱臺北內湖址),因伊與配偶日常都需工作,擔心日後法院文件送達,故於114年3月25日始將戶籍遷移回父母住居所即新北三重址,臺北內湖址為配偶所有之自用住宅,由配偶負擔房貸,伊負擔水電費等日常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有聲請人114年10月15日陳報狀暨實際居住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4年房屋稅繳款書、114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35頁),且聲請人陳報聲請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亦係以112年、113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計算(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51頁),足見聲請人客觀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地址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認該新北三重址為聲請人之住所。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主觀上有久住意思且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地址應係在臺北內湖址,依消債條例第5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之實際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