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蘇子淇即蘇盈如即蘇盈朱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000000003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就學向最大債權人臺灣銀行申請就學貸款,嗣因畢業後工作不順無法按期清償,致積欠債務36萬2895元;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月間又因工作需求,於網路平台購買化妝保養品,為支付相關費用,與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資融公司)簽訂本票,約定以分期方式付款,嗣因聲請人離職而未如期清償,致積欠債務9萬元;聲請人另於109年6月間,因有懷孕計畫而購買助孕保健品,與債權人裕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實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資融公司)簽訂本票,約定分期付款,然聲請人收入因新冠疫情受影響而積欠債務6萬2000元。聲請人為解決上開債務,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最大債權人臺灣銀行因係有擔保之債權人,故不提出調解方案亦不出席調解庭,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機車行車執照、機車照片、薪資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北市土城區農會活期存款(綜存)存摺、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4年2月6日新北院楓114司執和字第16659號、114年8月5日新北院胤111司執蘭字第70384號執行命令、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安定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1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有效之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任職於托嬰中心,每月薪資約3萬3200元,與配偶、未成年兒子同住在婆婆名下房屋,家庭生活費用由配偶與其哥哥負擔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薪資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記載,認聲請人主張其月薪為3萬3200元,應為可採,故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3200元;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公布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要為可採;查115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7750元,其1.2倍為2萬130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1300元。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未成年兒子扶養費分擔額2140元,經核低於本院計算得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2650元【(21,300元-16,000元)÷2人=2,650元),要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母親扶養費分擔額5145元,經核與本院計算得出之母親扶養費分擔額相同【(15,515元×1.2-8,329元)÷2人=5,1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為可採。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萬8585元(生活必要費用21,300元+未成年兒子扶養費分擔額2,140元+母親扶養費分擔額5,145元=28,585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32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8585元後,剩餘4615元(33,200-28,585=4,615)。據統計債權人於本院更生調解程序中陳報之債權,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57萬599元(臺灣銀行36萬2895元、遠信資融公司14萬6294元、裕富資融公司6萬1410元),倘將前開餘額4615元全部用以清償債務,則須約10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570,599元÷(4,615元×12月)≒10.3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遠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8年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5072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