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郭柏巖非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信用貸款及信用卡預借現金投資股票及償還債務,詎投資失利而積欠多筆債務,聲請人現已無力負擔,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進行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兩造未到場,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節,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4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253頁),堪認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已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程序。且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擔任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異動紀錄網路查詢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5、101至103頁),亦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計2,222
,801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惟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1,31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97,15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565,644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92,564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81,481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22,83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9,815元、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06,190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19,678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及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之金融機構債權彙總表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15、223、225、231、239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至聲請人陳報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債權總額690,120元,原為有擔保債權,然經債權人裕融企業行使汽車動產擔保權已拍賣抵償,以及聲請人償還部分債務後,仍不足額清償之債權總額為568,844元等語,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裕融公司存證信函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87頁),是不足額清償之債權總額568,844元部分,應予列入聲請人無擔保之債務總額中。綜上,聲請人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應為2,185,509元(計算式:51,310元+297,150元+565,644元+92,564元+81,481元+222,833元+79,815元+106,190元+119,678元+568,844元=2,185,509元)計算。
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財產部分:
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7、161至171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有2019、2010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053-GBD號)2台、目前價值分別為13,000元、2,000元,合計15,000元(計算式:13,000元+2,000元=15,000元)等情,有映像車業之機車估價單、映像車業對話紀錄截圖、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又聲請人名下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由債權人裕融公司拍賣抵償等情業如前述,故不予列入。再查,聲請人名下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有效保單共3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76,654元(計算式:35,684元+138,794元+2,176元=176,654元)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之保單資料附件解約試算輸入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01至441、449、499、539頁)。另聲請人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6月21日為72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6月21日為8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01年12月21日為89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8月14日為2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9月19日為224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10月8日為11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8月25日為402元,合計1,186元(計算式:72元+84元+89元+200元+224元+115元+402元=1,186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暨內頁明細、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77、183、189、206、211、221、397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合計為190,840元(計算式:機車13,000元+保險準備金176,654元+存款1,186元=190,840元)。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查,聲請人現於綜順有限公司擔任採購專員,以及兼職外送員,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50,875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薪資匯入帳戶內頁明細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217至221頁)。再參以聲請人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各項給付及津貼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21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21日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51頁)。是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以50,875元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新北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14年20,28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揆諸前揭說明,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900元之1.2倍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是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14年20,280元列計,尚屬合理。
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17條、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負擔聲請人之父、母親扶養費用分別為6,760元、5,07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查,聲請人之父親郭景成為00年0月出生,現年74歲;母親郭邱瑞蕙為00年0月出生,現年74歲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615、631頁),然聲請人父親名下有位於苗栗縣後龍鎮之不動產5筆,房地現值金額約2,418,700元(計算式:280,600元+65,500元+1,059,533元+986,867元+26,200元=2,418,700元),又聲請人之母親名下有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不動產2筆,房地現值金額約6,534,293元(計算式:198,600元+6,335,693元=6,534,293元)等情,有郭景成、郭邱瑞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31、179頁),則聲請人之父、母親應屬有資產之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分別6,760元、5,075元部分,應予剔除,不計入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⒊綜上,足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0,280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50,875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0,280元後,有餘額30,595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50,875元-20,280元=30,595元),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185,509元,扣除聲請人前開資產190,840元,剩餘1,994,669元(計算式:2,185,509元-190,840元=1,994,669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僅須5年餘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994,669元÷30,595元÷12月≒5.4),衡聲請人係於00年0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91頁),現年3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27年之職業生涯,顯見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有完全清償之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5,61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