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8號聲 請 人 謝淳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謝淳智自民國115年3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國泰銀行提出180期、利率4%、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4,763元之協商方案,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因而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有富邦銀行114年3月27日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8號卷「下稱更生卷」第97頁)。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聲請人對全體金融機構之無實物擔保債務額為57萬9,880元(見更生卷第37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計算至114年11月6日共計199萬1,917元,此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0日(114)合法字第1141100170號函(見更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為257萬1,797元(計算式:金融機構579,880元+合迪1,991,917元=2,571,797元)。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2至113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存款若干外,尚有普通重型機車一輛,目前殘值為1萬7,500元,此有行照及折舊自動試算表在卷可按(見更生卷第171頁、第173頁)。另有投保於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截至114年10月10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62元,有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按(見更生卷第185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萬9,062元(計算式:17,500元+1,562元=19,062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平均營業淨利約為5萬
1,449元,業據其提出自112年5月起至114年4月止之個月營業收入、淨收入、成本支出計算書(見更生卷第85頁)。查聲請人上開期間總收入為1,235,067元,平均每月淨利約為5萬1,461元。是本院暫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為5萬1,461元。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1.2倍=20,2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710元(見更生卷第22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⒉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各為9,855元(見更生卷第23頁)。查,聲請人之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04年10月25日、106年4月22日、108年4月25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更生卷第29頁),足認皆無謀生能力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共同負擔扶養費,則其主張每月負擔各子女扶養費為9,855元,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後之1萬0,140元之範圍(計算式:20,280元÷2人=10,140元),是為可採。是本院審酌暫以2萬9,565元(計算式:9,855元×3人=29,565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數額。
⒊準此,本院審酌暫以4萬9,275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1
9,710元+3名子女扶養費29,565元=49,275元)為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5萬1,46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4萬9,275元後,尚有餘額2,186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現年齡屆滿36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3年10月)為止,雖尚有29年之職業生涯,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257萬1,797元,扣除其資產後,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98年方能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571,797元-19,062元」÷2,186元÷12個月≒97.3),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至8年清償期限,本院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