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1號聲 請 人 陳庭蓁代 理 人 林冠儒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3自民國115年4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夫經營之和風小室有限公司向銀行貸款,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前夫生意失敗後不處理債務,聲請人支付自身生活費用及扶養2名子女費用,已無力清償鉅額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車輛或股票財產(本院卷第55頁、第63至71頁);保單財產亦均已變更要保人為子女(本院卷第155至188頁、第193至277頁);尚有彰化銀行存款帳戶餘額59元(本院卷第74頁)、玉山銀行存款帳戶餘額96元(本院卷第76頁)、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636元(本院卷第78頁)。
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財產數額為791元(計算式:59元+96元+636元=791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疫情失業後就沒有上班工作(本院卷第85頁);因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持續性憂鬱,及胸痛、心悸、高血壓、高血脂疾病影響生活及工作機會,難以從事穩定工作(本院卷第239至240頁、第245至246頁);目前由2名兒子每月各提供1萬元扶養費維持生活(本院卷第85至86頁)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44頁、第250頁)。
經核與聲請人111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無所得等情相符(調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53頁)。尚堪信為真實。因此,本院審酌暫以2萬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㈣、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伙食費9,500元、電費1,000元、水費250元、瓦斯費2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400元、勞保費2,000元、健保費800元、醫療費1,500元、日用品費2,500元,共計1萬9,150元等語(調卷第6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150元,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9,15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791元,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為2萬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9,150元後,每月僅有餘額850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然無法清償金融機構債務共計389萬5,535元(詳如附表所示),足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五、至於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將名下新光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保單財產變更要保人為其兒子等情(本院卷第155至188頁、第193至277頁)。聲請人主張因其無力負擔保費,保險費由其兒子及母親協助繳納,故變更要保人為其兒子等語(本院卷第23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9年後已無工作而由2名子女扶養(詳如前述),堪認聲請人主張因已無資力負擔保費而變更要保人為其兒子等情,應非屬無稽。又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雖無隱匿財產或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情事,惟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認定更生方案時,仍應考量上開保單財產價值金額為適當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7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卷證頁碼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15,649元 調卷第29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元 3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9,848元 本院卷第103頁 共計 3,895,535元 4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已於111年3月31日與聲請人協議免除連帶保證責任,本院卷第1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