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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2號聲 請 人 鍾文進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鍾文進自民國115年3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就還款方案未能達成合意,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還款方案未能達成合意,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該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至44、53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23、127頁),堪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先稱其聲請前兩年從事臨時攤販打工,每月收入1萬5,000元,並不定時至工地兼職點工,每月收入1萬元,共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9、61頁),後稱其聲請前兩年任職於盛進工程行擔任臨時點工,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4,79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提出薪資證明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7頁),復到庭陳述意見時稱:所謂不定時至工地兼職點工即是盛進工程行之臨時點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則聲請人就兼職點工之收入前後供述不一且差距甚大,綜觀卷內資料後,本院認應以2萬4,791元即經聲請人提出關係文件釋明之數額為準,是聲請人聲請前兩年可支配月收入應為3萬9,791元(即攤販月收入1萬5,000元+點工月收入2萬4,791元)。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按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2萬0,2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萬9,79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0,280元後,尚餘1萬9,511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1至22、18、127頁),聲請人積欠全體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至少為487萬8,426元(即信用借貸296萬1,484元+信用卡債191萬6,942元),以其目前勞動能力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至少須

20.84年(即487萬8,426元÷1萬9,511元÷12個月),及其現年51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7頁),具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僅餘14年,客觀上難期其得於屆法定退休年齡前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暨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53頁;保單價值準備金約2萬1,062元,見南山人壽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解約金一覽表,本院卷第69至73頁),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3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