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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3號聲 請 人 陳大忠代 理 人 林世芬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庭生活開銷、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清償個人及配偶債務、母親罹患肺癌及思覺失調症等醫療費用支出,致無力負擔,嗣再因岳父去世之後事處理支出,致入不敷出而向金融機構、融資公司借貸,以債養債,最後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每月清償1萬1,216元,分180期,年利率5%(下稱系爭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245號裁定許可在案(本院卷第275至285頁)。惟聲請人僅履約14期即未依約繳款等情,業據渣打銀行陳報在卷(本院卷第75頁)。是聲請人曾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除負擔系爭清償方案外,尚須負擔合潤公司每月7,138元、二十一世紀公司每月4,399元、勞工紓困貸款3,300元之債務分期給付方案等語(本院卷第85頁)。縱認聲請人所述屬實,依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3萬1,228元(詳如後述),應足以負擔上開每月分期清償債務總金額2萬6,053元(計算式:11,216元+7,138元+4,399元+3,300元=26,053元)。聲請人毀諾系爭清償方案,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先予敘明。

㈢、又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本院卷第45頁),但有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8萬3,377元(本院卷第253頁、第259頁)、華南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元(本院卷第221頁)、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66元(本院卷第223頁)、合作金庫存款帳戶餘額47元(本院卷第241頁)、聯邦銀行存款帳戶餘額46元(本院卷第243頁)、陽信銀行存款帳戶餘額207元(本院卷第249頁)、合作金庫存款帳戶餘額2萬6,604元(本院卷第266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總額為11萬348元(計算式:83,377元+1元+66元+47元+46元+207元+26,604元=110,348元)。

㈣、聲請人任職於統冠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114年1月至12月薪資如附表所示,每月平均應領薪資為5萬5,325元。又聲請人領有租屋補助每月6,400元(本院卷第173頁)。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收入之數額為6萬1,725元(計算式:55,325元+6,400元=61,725元)。

㈤、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本院卷第86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時即114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倍為2萬280元,是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數額為2萬280元。其次,聲請人長女為109年出生,目前5歲(本院卷第163頁),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詳限閱卷),核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其配偶之扶養。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資力(詳限閱卷),並考量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尚未清償完畢,酌認聲請人應與其配偶負擔子女扶養費比例各為1/2,再依114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長女扶養費金額為1萬140元(計算式:20,280元×1/2=10,140元)。再者,聲請人之母為48年次生,目前66歲(本院卷第163頁),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詳限閱卷),核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其胞弟之扶養。依114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倍計算扶養費為2萬280元計算,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月退俸1萬4,689元(本院卷第177頁),聲請人母親每月扶養總金額應為154元(計算式:20,280元-5,437元-14,689元=154元)。復參酌聲請人胞弟資力(詳限閱卷),酌認聲請人應負擔其母親每月扶養費金額為77元(計算式:154元×1/2=77元)。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萬497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20,280元+長女扶養費10,140元+母親扶養費77元=30,497元)。至於聲請人主張母親經常住院治療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母親每月扶養費用必需高於其聲請更生程序時即114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倍之相關扶養費支出文件,自難認聲請人母親每月扶養費總金額有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之情形。

四、綜上,聲請人名下有資產11萬348元,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為6萬1,72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萬497元後,每月仍有餘額3萬1,228元(計算式:61,725元-30,497元=31,228元)可供清償債務,依聲請人陳報目前債務總金額180萬1,681元計算(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僅需4年10月(計算式:1,801,681元÷31,228元≒58個月即4年10月)即得將債務清理完畢,堪認聲請人現況尚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毀諾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之債務清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且聲請人現況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附表:

月份 應領薪資 (包含獎金) 卷證頁碼 114年1月 66,135元 本院卷第111頁 114年2月 47,431元 本院卷第113頁 114年3月 46,490元 本院卷第115頁 114年4月 51,881元 本院卷第117頁 114年5月 55,145元 本院卷第119頁 114年6月 56,840元 本院卷第121頁 114年7月 52,431元 本院卷第123頁 114年8月 57,929元 本院卷第261頁 114年9月 48,740元 本院卷第261頁 114年10月 61,034元 本院卷第263頁 114年11月 64,516元 本院卷第263頁 總計 608,572元 平均 55,325元 (計算式:608,572元÷11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