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呂君儀代 理 人 林世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3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8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產小女兒、父親生病過世、婆婆酗酒頻頻送醫等原因,積欠諸多債務,而聲請人收入不高,每月卻須負擔龐大之家庭生活費、房租、水電費、交通費及扶養費等必要支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於113年11月間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清償9901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尚須按月清償和潤公司9716元、裕富公司4840元、裕融公司9499元;又因原房東於114年5月間不再續租,聲請人須另行承租距離未成年子女就學及聲請人工作地點較近之住處,而多支付2個月押金3萬6800元、1個月租金1萬8400元、再加上搬家費用1萬7500元,因此無力履行協商方案,不得已毀諾。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戶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薪資明細、汽機車行車執照、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結果、帳戶往來明細、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經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㈡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雖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就無擔保
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113年11月起,分156期,利率7%,按月償還9901元,依各金融機構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依約履行7期後即未再繳款,經渣打銀行於114年7月報送毀諾等情,業據渣打銀行陳報明確,有該114年10月2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聲請人陳稱伊於113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每月清償9901元之協商方案,然仍須按月清償和潤公司9716元、裕富公司4840元、裕融公司9499元,嗣於114年5月間因原房東不再續租,聲請人須另行承租離小孩學校較近之房屋,而多支付2個月押金3萬6800元、1個月租金1萬8400元,再加上搬家費用1萬7500元,因增加支出而無力繳納協商款,不得已毀諾等語,經本院核閱永豐銀行交易明細結果、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堪認屬實,而應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復稱伊近年來任職於揚發實業有限公司,聲請更生前2
年之薪資總額為120萬4990元,租屋與婆婆、配偶、2名未成年女兒同住,生活費用由聲請人與配偶以4比6之比例負擔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提薪資明細記載,114年3至8月之薪資共26萬7929元(43,879+52,313+45,557+30,415+44,646+51,119=267,929),每月平均薪資4萬4655元(267,929÷6=44,65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每月領取政府發放之租金補貼6400元,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5萬1055元(44,655+6,400=51,055);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2萬1440元為必要支出(包含房租6640元、水費6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400元、手機費1500元、膳食費8000元、機車油錢300元、機車保養1000元、生活用品費2000元)。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2名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分擔額各1萬140元、8112元,經核低於本院依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核算出來之金額各1萬650元、8520元【17,750元×1.2÷2人=10,650元,17,750元×1.2×40%=8,520元】,尚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3萬9692元(生活必要費用21,440元+未成年大女兒扶養費分擔額10,140元+未成年小女兒扶養費分擔額8,112元=39,692元)。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5萬1055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萬9692元後,剩餘1萬1363元(51,055-39,692=11,363 ),該餘額雖足以清償原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成立之月付款9901元(利率7%);然聲請人尚須按月清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和潤公司9716元、裕富公司4840元、裕融公司9499元,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月薪5萬208元),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9527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2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