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6號聲 請 人 駱佳愉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駱佳愉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間經營「壹咖啡店」,因營運狀況不佳,收入不足支應成本及借款本息,致經濟狀況陷於困難。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35,649元,雖曾參與前置調解程序,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因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第2條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經營商號,不論是否為法人或商號之負責人,均屬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皆應依法人或商號之營業額以決定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陳稱於聲請更生前5年曾擔任「高手炒飯炒麵」之負責人,而「高手炒麵炒飯」於110年8月30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每月營業額平均8萬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營業登記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114司消債調字第44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頁、第12頁、第74至77頁),可知聲請人擔任「高手炒飯炒麵」之負責人,每月營業額應尚未逾20萬元,聲請人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有消債條例之適用,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前於114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調解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㈢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平均薪資35,649元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而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每月應領薪資分別為114年12月47,233元、115年1月49,304元、115年2月54,807元,據此計算每月薪資平均為37,455元【計算式:(47,233+49,304+54,807)/3=50,448】,故本院認應以月薪50,44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目前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而參酌新北市115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7,750元之1.2倍計算即為21,300元,是本院即以21,300元,作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0,44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1,300元後,餘額為29,148元(計算式:50,448元-21,300元=29,148元),衡酌聲請人負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為1,635,092元(見調解卷第84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至少欠負1,082,337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4,903元+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6,446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50,988元=1,082,337元,見調解卷第22頁背面、第64頁、第82頁),合計2,717,429元(計算式:1,635,092元+1,082,337元=2,717,429元)。又聲請人為59年生,現年約55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0年,倘以其每月所餘29,148元清償債務,聲請人仍須約7.8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717,429÷29,148÷12≒7.8),且上開債務總額並未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期間仍有遭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之可能,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曾從事小規模活動之自然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17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