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7號聲 請 人 廖為鎮代理人(法扶律師) 劉禹劭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廖為鎮自民國115年4月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4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6月12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未出席調解程序,然具狀表示:「本行與律師助理聯絡,確認債務人無法負擔調解方案:168期,月付新臺幣(下同)9,268元,請求調解不成立」等語,並陳報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為131萬5,481元,此有中信商銀114年5月28日陳報聲請狀在卷(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1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債權額為9萬3,537元、47萬8,399元、4萬5,480元,此有上開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可參(見調解卷第50頁、第76頁、第80頁),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193萬2,897元(金融機構1,315,481元+臺灣大哥大93,537元+裕富478,399元+廿一世紀數45,480元=1,932,897元)。
(二)至聲請人陳報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聯邦當鋪之債務為有擔保或優先權債務(見調解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惟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所解決為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外規定始得審究。又聲請人陳報對對「李建璋」、「友人張舒婷」負有借款債權(見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7號卷「下稱更生卷」第97頁)。「李建璋」部分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雙方債權債務之契約或相關文件;「友人張舒婷」部分,雖據提出借據(見更生卷第81頁),然該借據僅能證明雙方有簽署該文件的意圖,無法證明「交付借款」的事實,依民法第474條規定,難認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另聲請人陳報對「黃依婷」負有借款債務(見調解卷第25頁背面),固據其提出民事小額訴訟起訴狀及對話紀錄截圖數幀(見更生卷第87頁、第89頁)。惟查,姑不論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無從判斷對話主體,對話內容及匯款金額2萬5,000元亦與聲請人陳報之債務額4萬1,000元不符,形式真正已屬有疑,併觀系爭民事小額訴訟起訴狀未蓋有法院收文印戳,聲請人亦無陳報其與「黃依婷」間就系爭借款債務訴訟之案號,充其量僅能視為「草稿」或「準備中的文書」,無法證明該訴訟已經正式向法院提起,更無消債債條例第36條第5項所稱的「訴訟繫屬中」效果,則聲請人未能證明該債權之存在及數額,且未能舉證已有訴訟繫屬,為維護程序安定及防止虛列債務,上開債權亦不得列計本件更生債權總額為審核。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三)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3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車輛一台(見調解卷第27頁)。聲請人陳報自112年9月起,轉職從事水電工程相關工作,目前每月收入約為3萬5,000元,固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惟查,系爭切結書屬「私文書」,且具備高度的利己色彩,缺乏外部客觀性,而聲請人亦未依本院114年11月3日補正裁定提出最近12個月完整之薪資明細、附有「公司大小章」之在職證明。衡情聲請人從事水電工程人員或相關技士人員,應有「出勤紀錄表」或「薪資袋影本」,縱認係領現,通常亦會有領據或點工紀錄,然皆未據聲請人陳報,則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3萬5,000元,尚難憑採。準此,鑑於私文書之切結書缺乏外部客觀性,且水電工程常有領現不報稅之特性,應以具行政公信力之勞保投保金額3萬8,200元(見調解卷第31頁)為準。基於核實認列原則,本件應以每月收入3萬8,2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更生清償能力之基準。
(四)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1.2倍=20,2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五)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萬8,2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680元後,尚有餘額1萬8,520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8頁),現年齡屆滿39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0年9月)為止,雖尚有26年之職業生涯,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193萬2,897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9年餘方能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932,897元÷18,520元÷12個月≒8.7),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至8年清償期限,本院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