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8號聲 請 人 徐若涵(原名:徐于婷)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為幫哥哥清償地下錢莊債務,故所以於民國112年7月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後債務人於113年7月因生產留職停薪時,雖曾以原有存款支付債務,但仍無力清償全部債務。債務人目前除積欠銀行債務外,亦有積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及擔任哥哥及母親的車貸保證人。又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三名子女的支出原應為30,420元(計算式:20,280元×3÷2=30,420元),但債務人因為薪資原因,僅負擔20,000元。是以債務人目前薪資33,349元及兒子的育兒津貼8,000元扣除目前每月自己的支出20,280元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支出20,000元後,每月所剩金額為1,069元(計算式:33,349元+8,000元-20,280元-20,000元=1,069元),無法與銀行達成調解。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城住字第1132438104號租金補貼函、戶籍謄本、勞保投保資料表、聲請人親屬財稅資料、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4司執助壯字第5471號執行命令等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於任職意鑫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
每月薪資約為33,349元,有勞保投保資料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第160頁至第161頁)。就該土地銀行金融機構往來明細所載114年4月實領37,000元、114年5月實領32,000元、114年6月實領37,000元,則聲請人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約為35,333元,是本院暫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40,280元(含個人生
活支出20,280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三名20,000元);就個人生活支出部分,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應可採認;就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三名部分,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而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於扣除補助後,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均分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為26,420元為度【計算式:(20,280元×3人-新北市育兒津貼8,000元)÷2人】。是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付扶養費為20,000元部分,未逾上開範圍,核屬有據。從而,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為40,280元(計算式:20,280元+20,000元),亦屬可採。
㈣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35,333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費40,280元,已無餘額,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約141萬元(見調解卷第4頁),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