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 請 人 陳維玲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維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1,892,302元,目前從事客服人員工作,月收入約34,000元,係獨生女需單獨負擔父母親扶養費,扣除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協商,嗣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節,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又本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年屆46歲(民國68年生),
名下機車2輛(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負有債務總額1,892,302元,目前受僱陽信電子商務股份有公司擔任客服工作,每月收入實領金額37,832元(計算式:114年1月37,953元+114年2月37,711元÷2=37,832),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陽信銀行綜合存款存摺、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45至65、159至161、209、297頁),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信聲請人主張之名下資產項目、負債數額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287元(計算式:車位租金3,000元+住家電費1,935元+水費252元+有線電視費500元+電信費2,100元+加油通勤費1,500元+飲食費10,000元=19,287元),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其父母親縱領有津貼補助19,607元(計算式:母親老人津貼8,329元及國保老年給付2,949元+父親老人津貼8,329元=19,607元),仍不夠開銷,尚需負擔父母親扶養費17,507元(計算式:房屋租金15,000元+電費1,206元+水費146元+管理費1,155元=17,507元),業據提出聲請人暨父母戶籍謄本、房屋租貸契約書、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單及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3、109至111、115至117、175至202、204至205頁),衡酌有扶養之必要,且未逾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為可採。
㈢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37,832元,扣除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支出19,287元,及負擔父母親扶養費17,507元後,僅剩餘1,029元,已不足以負擔前置協商渣打銀行所提清償方案,168期、年利率7%、月付金8,775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153頁),然上開協商方案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應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婉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