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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高凡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高凡哲自民國115年1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職業軍人,退伍後因工作不穩定,又每月須繳付4萬多元償還債務,故以債養債,迄今實已無力負擔,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未到場,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節,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已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程序。又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90、93至9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1,355,117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惟與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665,737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489,90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56,066元、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63,18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4,749元等情有異,有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金額彙總表、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3、65、181、193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2,529,644元(計算式:665,737元+1,489,907元+56,066元+263,185元+54,749元=2,529,644元)計算。是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1、105至114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有2022年出廠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情,有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而上開機車目前價值為27,745元,有本院折舊自動試算表附卷可佐(附於本院卷)。

次查,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8月25日為97元,有上開帳戶之查詢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合計為27,842元(計算式:27,745元+97元=27,842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113年7月迄今任職於北大昕成

牙醫診所,每月平均收入為31,000元,有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頁、司消債調卷第7頁)。再聲請人並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亦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紀錄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13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14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5、57頁)。據上,本院即以31,00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支出20,280元等語,有聲請人之補正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0,280元,尚屬合理,足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0,280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31,000元,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後,尚有餘額10,72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1,000元-20,280元=10,720元),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2,529,644元,扣除聲請人前開資產27,842元,剩餘2,501,802元(計算式:2,529,644元-27,842元=2,501,802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約需19年餘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501,802元÷10,720元÷12月≒19.4),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況若依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行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而致聲請人之還款年限持續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