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1號聲 請 人 董函榆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董函榆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台灣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議每期月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00元,繳付至111年後,因當時有2個孩子要扶養,又有融資債務需負擔,加上前夫都不在家,也沒給扶養費,導致生活難以維持,最後無法繳款,遭銀行報送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7年11月22日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108年1月10日起,每月1期,共分179期,年利率7%,每期給付5,700元,惟聲請人履行至111年4月後即未依約繳款,最大債權銀行遂於113年8月報送毀諾等情,業據元大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各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27頁),並有元大商業行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為憑。另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58萬9,821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4頁)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108年1月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灣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108年1月10日起,每月1期,共分179期,年利率7%,每期給付5,700元,惟聲請人履行至111年4月後即未依約繳款,最大債權銀行遂於113年8月報送毀諾等情,詳如前述。而聲請人就其毀諾原因,陳稱:伊於協商成立後繳付至111年,因當時有2個孩子要扶養,又有融資債務需負擔,加上前夫都不在家,也沒給扶養費,導致生活難以維持,最後無法繳款,遭銀行報送毀諾等語。觀諸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67頁)所示,可知聲請人於111年之年收入所得為50萬4,275元,換算每月收入即為4萬2,023元【計算式:50萬4,275元÷12月=4萬2,0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參以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01頁)所示,可知聲請人於毀諾當時確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設籍於屏東縣恆春鎮,依111年度臺灣省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230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1萬7,076元】、3萬4,152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2=3萬4,152元】,又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2人,故聲請人個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1萬7,076元,如此,聲請人於毀諾當時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後所剩餘金額為7,871【計算式:4萬2,023元-1萬7,076元-1萬7,076元=7,871元】,而此金額於支付前開協商方案之每期償還金額後,僅剩餘2,171元【計算式:7,871元-5,700元=2,171元】。惟依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即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時提出之債權憑證或陳報狀(見調解卷第47、53、55、5
7、59、62頁)所示,可知聲請人尚積欠前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本金分別為4萬4,370元、14萬4,920元、13萬9,445元、16萬3,200元,合計本金高達49萬1,935元,然衡諸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每月履行前開協商方案後僅剩餘2,171元可以另外支付所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如此聲請人於毀諾當時顯然無法再負擔所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從而,聲請人嗣後因需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而未繼續履行前開協商方案,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不能認其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雖於114年11月26日具狀主張其目前在業勝實業有限公司工作,前幾個月是兼職,後續收入大概會落在2萬7,000元左右,另外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600元等語,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79至287頁)為證。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薪資單所示,可知聲請人於114年2月起至同年9月止係領計時人員之薪資收入,然自114年10月開始則是領取正職人員之薪資,而該月份之薪資收入為2萬7,432元。再參酌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11月5日新北城住字第114222288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7頁)所載,可知聲請人為114年度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核定戶,每月可領5,600元之租金補助。是以,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資料,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3,032元【計算式:薪資所得2萬7,432元+租金補貼5,600元=3萬3,032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金額,依其於114年3月2
1日所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第四點所記載(見調解卷第7頁),每月為2萬元。則聲請人陳報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金額,既低於新北市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為2萬0,2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意旨,聲請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爰以該金額作為其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數額。
⑵再依前揭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第四點所記載(見調解卷第
7頁)所載,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未成年子女吳○菲、吳○宏之每月扶養費為8,000元。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01頁)所示,可知聲請人之長女吳○菲,於000年0月出生,現年7歲;長子吳○宏,於000年0月出生,現年6歲,均有扶養之必要。再參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223064號函文檢送之領有本市福利津貼一覽表(見本院卷第81頁)所示,亦可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吳○菲、吳○宏每月均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此核與聲請人提出之吳○菲郵局存摺明細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297頁),則衡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萬0,2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判斷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是否合理之基準,再扣除上述育兒津貼後,並與其前夫共同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聲請人之個人應分擔扶養費之合理金額應為1萬8,083元【計算式:(20,280元-2,197元)÷2×2=18,083元】,是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8,000元,既未逾上開金額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3,03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0,280元及扶養費8,000元後,僅有餘額4,752元【計算式:3萬3,032元-2萬0,280元-8,000元=4,752】,顯已無法負擔創鉅有限合夥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提出之每月1期,期付1萬元之清償方案(見調解卷第51頁),更遑論聲請人仍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尚須清償,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