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3號聲 請 人 陳雅雯代 理 人 林世芬(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雅雯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82年間購買不動產,嗣因收入不穩定無法負擔貸款,賤價出售不動產並負債,又因無法負擔家計向銀行借貸,再以以卡養卡之方式還款,終致負債累累無法清償。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聲請人尚有對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無法納入協商,本件於114年2月25日經通報協商不成立等情,有遠東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遠東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89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財產收入部分,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各4筆、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各3筆、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2筆,保單價值40,385元、存款1千餘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凱基人壽保單列表、國泰人壽保單資訊、第一金人壽保單明細暨保單帳戶價值、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滙豐銀行理財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資產持有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王道銀行活存帳號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證券存摺庫存資料、存摺基本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43至354頁、第355至357頁、第359至363頁、第365至367頁、第369至375頁、第89至106頁、第137至245頁、第247頁、第251至253頁、第259至261頁、第263至265頁、第267至272頁、第273至278頁、第279至281頁、第283至285頁、第287至300頁、第316至323頁、第327至341頁、第51頁)。又聲請人陳報其自109年11月3日起任職於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獎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異動查詢結果、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第85至86頁、第89至106頁),應堪信實。復依上開薪獎清冊記載,聲請人114年每月薪資應為47,070元【計算式:(40,000元+33,000元+46,911元+60,775元+58,485元+45,864元+44,454元)÷7=47,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又聲請人主張負擔父親扶養費4,056元,查聲請人父係於00年00月出生,現年79歲,現無工作,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19至128頁、第107至109頁、第111頁),堪認其有須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20,280元,扣除國民年金4,622元後為15,658元,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3,132元(計算式:15,658元÷5人=3,132元),逾此部分予以剔除;聲請人主張負擔母親扶養費4,024元,查聲請人母係於00年00月出生,現年77歲,現無工作,且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8頁、第113至115頁、第117頁),堪認其有須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母居住於桃園市,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桃園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20,122元,扣除國民年金4,722元後為15,400元,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3,080元(計算式:15,400元÷5人=3,080元),逾此部分予以剔除。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6,492元(計算式:20,280元+3,132元+3,080元=26,492元)。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7,07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6,492元,餘額為20,578元,本件債權人遠東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其債權額為1,577,603元、1,672,043元、2,700,732元、126,631元,共計6,077,009元,審酌聲請人每月所餘、年齡及財產狀況,已難以清償前開債務,堪認聲請人目前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5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