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8號聲 請 人 李宛諭(原名:林宛諭)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宛諭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聲請前置協商,因最大債權銀行認定聲請人提出每月還款3,000元方案與債務金額落差過大,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租屋處,自113年8月12日起迄今任職於建設公司,收入不高,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就獨居於高雄之母親扶養費部分,因其母已屆65歲退休年紀,雖無大病,但因年紀關係,體力不勝負荷而無工作,固有受扶養必要,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與其餘3名兄弟姐妹分擔,聲請人尚需支出母親扶養費4,812元【計算式:(16,040×1.2)÷4=4,812】,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7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誤。再依聲請人及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
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中華郵政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遠雄人壽回覆信件所示(見調解卷第20頁、本院卷第59至121頁、第179頁),聲請人名下除有三商美邦人壽及遠雄人壽保單、些微存款外,無其他財產。另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建設公司,依其所提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自114年10月起至11月之薪資皆為31,833元,目前未領其他社會補助,有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114年10至11月薪資明細表、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12月9日新北城住字第114248421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9日保普生字第1141308919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10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439760300號函、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2頁,本院卷第127頁、第143至145頁、第153至157頁、第171至173頁),惟依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表所載,每月於扣除勞健保費前之應領金額為33,000元,是本院認應以33,000元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當年度依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標準定之,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相符,應屬合理可採。
㈣至於聲請人主張獨居於高雄之母親扶養費部分,以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與其餘3名兄弟姐妹分擔,聲請人尚需支出母親扶養費4,812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聲請人提供之其母親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母親50年生,已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目前獨自居住於高雄市左營區,其名下僅有車輛1部,113年度所得僅有82,410元,目前未領其他社會補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9日保普生字第1141308919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10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4397603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聲請人主張以高雄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9,248元,聲請人與其餘3名兄弟姐妹支出扶養費為4,812元(計算式:19,248÷4=4,812元),應屬合理而可憑信。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1,300元、母親扶養費4,812元後,餘額為6,888元(計算式:33,000元-21,300元-4,812元=6,888),聲請人負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為1,762,806元(見調解卷第37頁)。又聲請人為75年生,現年約40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5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25年,以其每月所餘6,888元清償債務,債務人仍須21.3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762,806元÷6,888元÷12月≒21.33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倘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30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