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9號聲 請 人 謝綠萍代 理 人 謝政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係由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故配偶所借,積欠多年,無力償還。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
金融機構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提供每月2,000元、分180期、利率0%之還款方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無調解成立可能。嗣元大銀行未於114年7月16日調解程序期日出席,故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元大銀行民事陳報狀暨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6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7至20頁、第22頁、第23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財產及收入狀況部分,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3筆、投保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14,436元、存款數十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國泰人壽聲請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第36頁、第30頁、第33頁、調解卷第8頁)。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美耐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8,59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美耐德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應堪信實。又聲請人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2,590元(計算式:28,590元+4,000元=32,590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自為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32,59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
1,300元,餘額為11,290元,顯足以負擔元大銀行提出之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2,000元之清償方案,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財產、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