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羅金環非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擔任前配偶設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致聲請人積欠銀行債務,嗣又為生活開銷,以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方式支應,聲請人現已年邁且無資力,實無力償還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前於114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58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又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計為1,2
81,701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5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7頁),惟與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834,229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40,294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28,906元、國泰世華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1,431,479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185,326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47,37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160,727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及可稽(見司消債調卷卷第18、20、24、26、33、39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其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4,628,335元(計算式:834,229元+240,294元+328,906元+1,431,479元+1,185,326元+447,374元+160,727元=4,628,335元)計算。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動產、亦無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5頁、本院卷第62、93至101頁)。次查,聲請人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依房地現值金額計算其總價值為221,715元之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5、89至91頁)。再查,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共2張,分別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價值準備金共54,561元(計算式:37,970元+16,591元=54,561元)等情,有聲請人所陳之保險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3、105至106頁)。又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5月5日為0元,有存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276,276元(計算式:221,715元+54,561元=276,276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現擔任卡拉OK店之服務人員,
每月薪資收入為19,200元之情,有聲請人在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再參以聲請人無領取各項給付及津貼、以及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15日函、新北市政府114年8月19日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以19,200元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4年以20,28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揆諸前揭說明,並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900元,依此計算1.2倍之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應予准許。
㈤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19,200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0,280元後,顯然入不敷出,足認聲請人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衡諸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務人用以減免債務的捷徑,本件聲請人每月既已無餘額可供清償,縱經本院裁定准其更生,將來亦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自屬無聲請更生程序之實益,是聲請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四、據上,依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及必要支出狀況,其已無剩餘金錢可供其清償債務,自難認聲請人可提出債權人得接受之更生方案,並且能夠忠實誠信地遵約履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進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08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