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姵文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信商銀於調解期日表示:債務人收入扣掉支出已無相當餘額,故無法提方案等語,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0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又依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均為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擔任水果行之行政庶務,每月薪資約30,000元,無其他兼職、無領取任何補助,亦無接受親友資助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為憑,本院暫以30,0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82
6元(含伙食費6,600元、服裝費500元、房屋租金7,000元、水電費800元、生活雜支1,000元、交通費900元、通訊費700元,健保費826元),核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應可採認。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分
別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均未成年(111年1月、000年0月出生),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性,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分攤後之數額為20,280元【計算式:(20,280+20,280)÷2=20,280】,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8,000元,應屬可採。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18,826元、扶養費8,000元後,餘額為3,174元。衡酌聲請人除負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至少800,214元(含中信商銀471,26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15,420元、臺北富邦銀行13,528元)外,尚積欠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至少1,238,000元(含債權人A05720,000元、債權人A06518,000元),合計2,038,214元【計算式:800,214+1,238,000=2,038,214】,聲請人倘以每月所餘3,174元清償,須53.51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038,214÷3,174÷12≒53.51】,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前開債務每月尚另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準此,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