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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5號聲 請 人 陳緯蓁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緯蓁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欠債原因是支持前夫所開之公司營運,而向銀行借款,但公司受大環境影響,經營沒多久就倒閉,造成伊所有投資有去無回,最後只能各處打工生活,經過20多年的負債,伊決心處理債務,遂向銀行申請協商債務,但伊目前收入,實在無力負擔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消債條例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未能接受該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嗣於114年4月17日通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114年11月20日具狀陳稱:伊於112年7月18日起至目前為止,除於承龍工程行及德齊工程行等2家公司擔任會計而領有薪資外,並且每月家人另有提供生活費等語,並提出薪資袋(見本院卷第209至221頁)為證。觀諸前揭薪資袋所載,可知聲請人於114年5月起至同年11月之收入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合計12萬5,500元,則其平均月薪為1萬7,929元【計算式:12萬5,500元÷7月=1萬7,9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即依前開薪資袋資料,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1萬7,929元,並以該收入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依聲請人114年7月18日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6頁)所載,可知聲請人每月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有租屋費3,000元、膳食費6,000元、手機月租費500元、交通費500元、日常雜支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合計1萬2,500元。則聲請人陳報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金額1萬2,500元,既低於新北市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為2萬0,2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意旨,聲請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爰以該金額作為其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數額。

2.又依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知,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其父親陳○○、母親黃○○,每月扶養費分別為3,500元、3,500元,合計7,000元。觀諸聲請人提出其父母親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9、31頁)所示,可知其父親陳○○於00年0月出生,現年81歲;母親黃○○於00年0月出生,現年80歲,渠等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再參酌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2萬0,2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可作為判斷聲請人支出父母親扶養費是否合理之判斷基準。另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19日保費欠字第11413726860號函暨檢附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367至371頁)所示,可知陳○○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135元,及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252元,渠等之上開收入於計算扶養費時應予以扣除,方屬合理,則陳○○、黃○○之扶養義務人之人數,依聲請人陳報均為4人(見本院卷第160頁),是聲請人個人應分擔父母親扶養費之合理金額分別為陳○○每月4,036元【計算式:(2萬0,280元-4,135元)÷扶養義務4人=4,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黃○○每月4,007元【計算式:(2萬0,280元-4,252元)÷扶養義務4人=4,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所陳報其父母親之扶養費各3,500元,合計7,000元,既未逾上開金額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1萬7,92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2,500元及扶養費7,000元後,顯無任何餘額可以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於前置協商所提出之每月1期,共120期,年利率6%,每期給付1萬4,134元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55頁),更遑論聲請人仍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尚須清償。故本院依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家賢附表:

編號 日期 收入項目 金額(新台幣) 01 114年5月1日 家人提供之生活費 4,500元 02 114年5月10日 家人提供之生活費 4,500元 03 114年5月9日 承龍工程行薪資 1,500元 04 114年5月10日 德齊工程行薪資 1,500元 05 114年5月24日 家人提供之生活費 4,500元 06 114年5月26日 德齊工程行薪資 1,500元 07 114年5月27日 承龍工程行薪資 1,500元 08 114年6月1日 家人提供之生活費 4,500元 09 114年6月10日 承龍工程行薪資 1,500元 10 114年6月11日 德齊工程行薪資 1,500元 11 114年6月14日 家人提供之生活費 4,500元 12 114年6月22日 家人提供之生活費 4,500元 13 114年6月24日 承龍工程行薪資 2,000元 14 114年6月26日 德齊工程行薪資 2,000元 15 114年7月1日 家人提供之生活費 4,500元 16 114年7月5日 承龍工程行薪資 2,000元 17 114年7月8日 德齊工程行薪資 2,000元 18 114年7月14日 家人提供之生活費 4,500元 19 114年7月25日 家人提供之生活費 4,500元 20 114年8月2日 家人提供之生活費 4,500元 21 114年8月6日 承龍工程行薪資 2,000元 22 114年8月8日 德齊工程行薪資 1,500元 23 114年8月15日 家人提供之生活費 4,500元 24 114年8月23日 家人提供之生活費 4,500元 25 114年9月4日 德齊工程行薪資 2,000元 26 114年9月5日 承龍工程行薪資 1,500元 27 114年9月6日 家人提供之生活費 4,500元 28 114年9月14日 家人提供之生活費 4,500元 29 114年9月23日 德齊工程行薪資 1,500元 30 114年9月24日 承龍工程行薪資 2,000元 31 114年9月28日 家人提供之生活費 4,500元 32 114年10月4日 家人提供之生活費 4,500元 33 114年10月12日 家人提供之生活費 4,500元 34 114年10月15日 德齊工程行薪資 2,000元 35 114年10月16日 承龍工程行薪資 2,000元 36 114年10月26日 家人提供之生活費 4,500元 37 114年11月2日 家人提供之生活費 4,500元 38 114年11月3日 德齊工程行薪資 2,000元 39 114年11月4日 承龍工程行薪資 2,000元 40 114年11月15日 家人提供之生活費 4,500元 合計 12萬5,500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