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6號聲 請 人 李家杰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當事人本應受其拘束,本於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客觀上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之例外情形下,始能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須舉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10,122元,曾與銀行達成協商,繳款1年左右因收入不穩及親友催債,不得已而毀諾,後離婚須給付前妻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目前擔任推拿師傅,平均薪資43,000元,扣除生活費及分攤扶養費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曾於103年4月22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辦理前置協商,當時渣打銀行提供方案為156期、利率6.5%、月付金12,646元,惟聲請人僅依約繳款6次,故渣打銀行於104年2月10日通報協商毀諾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49、89頁)。故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原本從事推拿工作室,但生意不穩,跟親
友借貸周轉,後又因收入不穩及親友催債,不得已而毀諾等語(見消債更卷第99至101頁),然聲請人既選擇依循債務清理程序與渣打銀行成立協議,本應優先受該協議之拘束而加以履行,如有其他親友債務,亦應依法清償,自不得反以需負擔協議以外之債務為由,恣意拒絕履行與渣打銀行間之協議,況聲請人於本院115年1月21日訊問時稱:「毀諾前後的經濟情況差不多」、「我沒有證據可以提供」等語(見消債更卷第311頁),足見聲請人清償能力未有變化,且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導致毀諾乙節,實非可採。
㈢再者,依聲請人111至113年度所得清單顯示,聲請人尚有「
普爾曼國際有限公司」、「降龍總武股份有限公司」收入(見調解卷第10、11頁、消債更卷35頁),惟均未填載於聲請前兩年內收入欄內,經於本院訊問始稱:「當初是作為朋友借名使用,我也是申請所得清單後才知道有這個收入」等語(見消債更卷第311頁),惟此所得收入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即已知悉之事實,仍未據實填載,故聲請人上開所述,實難採認。此外,本院於訊問程序詢問聲請人負擔未同居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證據,及子女有無領取補助部分,聲請人稱:沒有扶養證據可以提供,不清楚未成年子女有無領取補助等語(見消債更卷第312頁),益證債務人並未配合本院進行調查而違反協力義務,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難認聲請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等成立協商後毀諾,聲請人所執上開事由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聲請人復無證明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並經本院於115年1月21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311至312頁),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民國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