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4號聲 請 人 李遍欽即李吉祥即孫吉祥即孫秋月代 理 人 林三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遍欽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02年向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成立清償方案,而當時伊在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擔任呼吸照護病房護佐,於協商成立後之2年,伊均能依約履行清償方案,但之後伊工作傷害,導致失業而無法繼續履行清償方案,因而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2年8月6日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成立,約定自102年10月10日起開始繳款,每月1期,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聲請人繳款21期後即未依約繳付,最大債權銀行遂於104年8月10日報送毀諾等情,業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7、177、187、207至209頁)。
另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189萬4,098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依上開規定,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判斷如下: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102年8月6日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成立,約定自102年10月10日起開始繳款,每月1期,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給付4,000元,惟聲請人繳款21期後即未依約繳付,最大債權銀行遂於104年8月10日報送毀諾等情,詳如前述。聲請人就其毀諾原因,陳稱:伊於協商成立後之2年均能依約履行清償方案,但之後因工作傷害,導致失業而無法繼續履行清償方案,因而毀諾等語。而觀諸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18頁)所示,確實可見聲請人於102年5月23日起在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有勞保投保薪資,嗣於104年6月30日退保,並至110年11月15日始於寶吉祥有限公司有勞保投保薪資紀錄,足認聲請人所稱其於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離職後即失業而未有工作收入,難以繼續履行上開之清償方案乙節,應屬可信,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即不能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115年1月6日具狀雖主張於113年8月開始至今均在市場賣杏仁茶,扣除成本後,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元至2萬2,000元之間,並且自112年4月26日起,另有領取勞保局國保遺屬年金每月4,049元,其與兒子各分一半,即有每月2,025有之國保遺屬年金收入,並提出其郵局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103至123頁)為證。惟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13日保費欠字0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所載,可知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4,049元,而聲請人雖陳稱其每月領有之遺屬年金4,049元係與兒子平均分配,故其每月所領之國保遺屬年金收入為2,025元,然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電詢該遺屬年金之受領對象為何人時,其承辦人答稱:本件遺屬年金發放之對象只有李遍欽1人,如其兒子有符合核發資格者,倘若其兒子來申請,本局同樣也會核發等語,此有本院115年4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7頁)在卷可稽。由此可見,聲請人所領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之受領對象僅有其1人,並不包括其兒子在內,則聲請人所領遺屬年金之收入應為4,049元,而非2,025元。另觀諸前揭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18頁)所示,可知聲請人自113年4月27日起即未在任何公司有勞保投保薪資紀錄,故以聲請人陳報之經營販售杏仁茶生意之平均收入即2萬1,000元【計算式:(2萬元+2萬2,000元)÷2=2萬1,000元】,作為其工作薪資,再加計前開所述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4,049元,本院即以2萬5,049元【計算式:4,049元+2萬1,000元=2萬5,049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依聲請人115年1月6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之主張(見本院卷第81頁)表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300元,此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5,04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1,300元後,雖有餘額3,749元【計算式:2萬5,049元-2萬1,300元=3,749元】,然參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所陳報之清償方案為每月1期,分180期,年利率0%,第1至179期每期清償1,025元,第180期清償1,348元之清償方案(見調解卷第4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5年1月21日具狀陳報就聲請人所欠信用卡債務及通信貸款部分願提出每月1期,分100期,利率0%,期付1萬元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209頁),則聲請人上開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3,749元,顯已不足負擔,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債權人所欠之債務亦須清償。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收入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