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6號聲 請 人 楊佳玲代 理 人 郭晏甫律師
楊善妍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3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131萬7,534元,聲請人之債務係因民國95、96年間前夫以聲請人名義借貸,因聲請人目前收入僅有3萬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實所剩無幾,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4年3月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
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於114年7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經與對造律師聯繫,以無擔保對外本金22萬7,811元,提供120期,利率6%,月付2,530元協議方案,另尚有民間債務萬榮行銷、良京實業、慶豐銀行(中央存保)(股)公司等,共計113萬0,092元未納入,律師表示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欲聲請更生程序,故調解不成立…」等語,另新光銀行於本院114年7月23日調解程序期日未到庭,聲請人請求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新光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4號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8、53、54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人壽保單資料一覽表、收入證明切結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戶籍謄本、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6至23頁,本院卷第83至91、99至141頁)。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目前擔任派遣工,每月薪資約3萬3,000元,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13至114年度稅務資訊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15-1至16-1、19頁),堪信為真實。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經核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等情,亦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為15歲,難以強求其自力謀生,且名下無財產及收入,無法負擔生活所需,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惟依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並由父母共同負扶養義務,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5年最低生活費17,750元的1.2倍為標準,再以8成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計算式:17,750元×1.2×80%=17,040元),再扣除與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分攤之數額後,應僅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20元(計算式:17,040÷2=8,520元),是其主張支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依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之1/2即10,140元計算,已逾合理範圍,故逾8,520元部分,應予剔除。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扶養母親費用等情,雖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2頁),惟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母親112至114年度稅務資訊,聲請人母親112至114年度皆有利息所得之收入,且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是顯難認聲請人母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萬8,800元(計算式:2萬28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8,520元=2萬8,800元)。
⒊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
每月僅剩餘4,200元(計算式:3萬3,000元-2萬8,800元=4,200元),雖足以清償前開新光銀行所提出之2,530元之還款方案,然尚有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之債權未列入。萬榮公司雖於114年11月19日陳報債權總額,然未陳報協商方案;另良京公司於114年11月21日陳報聲請人尚有443萬9,772元債務未清償,可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方案比照辦理(即分120期、年利率6%、每月至少清償4萬9,291元),此有上開債權公司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是以,加計已提出協商方案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人每月至少需清償5萬1,821元(計算式:2,530元+4萬9,291元=5萬1,821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結餘4,200元,顯不足以繳納已提出協商方案債權人之債務,遑論尚有其他債權人(即萬榮公司)之債務未列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27日上午9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