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8號聲 請 人 邱允昌代 理 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開始投資股市,投資失利後遭詐騙集團投資詐騙,開始使用銀行信用貸款、機車貸款及商品貸款以償還銀行及資產公司,債務越來越多,負擔變大,聲請人每月要繳交將近8萬元,尚不包含生活費。銀行提供分180期、每月繳6千多元之還款條件,因期數太長,且未含聲請人對資產公司負債,聲請人無法負擔。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4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2號事件受理,嗣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2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04頁、第105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財產及收入狀況部分,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解約金308,338元)、存款3萬餘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新光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1頁、第19頁、本院卷第36至202頁、第451頁)。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康翔制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44,569元,並提出康翔制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53頁、調解卷第15至18頁、第26至27頁、第32至34頁),惟據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薪資單記載,聲請人每月薪資應為46,828元【計算式:(47,060元+47,240元-遲到150元+47,000元-事假1,077元-病假245元-遲到100元+47,000元+47,420元-遲到35元+47,000元-病假392元+47,000元-遲到75元+47,000元-遲到20元)÷8=46,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0,851元,未逾上開數額,自為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46,82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
0,851元,餘額為25,977元。又本件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44,330元,提出每期4,245元之還款方案;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392,160元,雙方約定每期還款9,120元;聲請人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約定每期還款為7,260元、3,097元(見調解卷第88頁、第93至97頁、第26至30頁),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同時負擔上開各筆債務之每月還款,每月餘額為2,255元(計算式:25,977元-4,245元-9,120元-7,260元-3,097元=2,255元),復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總額為660,088元,扣除聲請人前開保險解約金308,338元後為351,750元,若依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聲請人每期償還數額為1,954元,則以上開聲請人每月還款後餘額償還,難謂不能清償,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