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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淑娟代 理 人 吳俊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可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後,入不敷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約211萬7,156元無力清償,前於113年5月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惟因聲請人配偶生病無法工作,致聲請人必要費用支出增加,無法負擔清償方案而毀諾。聲請人於114年4月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銀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5月間與玉山商銀協商,達成月付1萬0,

307元之還款協議,嗣因聲請人配偶生病無法工作,致聲請人必要費用支出增加,無法負擔而於114年7月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玉山商銀114年8月11日債權人陳報狀暨所附協商資料、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43頁、本院卷第43至69、81至87頁),聲請人配偶患有乾癬、腎結石等疾病而無法工作,並於113年11月28日至醫院持續追蹤治療,進而影響聲請人必要支出增加,無法負擔前開協商方案之金額,堪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嗣於114年1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銀均未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中正

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台新銀行板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臺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玉山商銀板新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銀行臺銀板橋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元大銀行板橋分行證券存摺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第一銀行樹林分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郵政板橋站前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試算總覽畫面截圖、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繳費歷史檔明細表、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81至85、89至135、137至231、233至

235、237至239、241至243、245至247、249至251、253至26

5、267至269、271至273、275至277、279至287、289至335、387、389頁)、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限閱卷),聲請人名下有存款735元(計算式:41+63+239+60+43+4+56+19+64+75+71=735)、勝華公司零股若干、新光人壽有效保險契約4筆、普通重型機車1輛。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限閱卷)所載,聲請人於112至113年度之所得收入為68萬2,157元(計算式:344,693+337,464=682,157)。又聲請人陳稱先前擔任陳孔雄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助理會計,每月薪資約4萬5,000元,後因遭強制執行遂於事務所離職,現於保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音公司)擔任兼職會計人員,每月薪資2萬7,500元,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每月另有停車位出租收入3,500元,有收入切結書、薪資袋及勞務費支出費證明單、中華郵政板橋站前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㈡狀、勞健保投保明細(見本院卷第337、463至471、279至2

85、461至462頁、司消債調卷第89至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經勞動部勞工局114年7月17日保普生字第11413054900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5年內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之中低收入戶資料存卷足佐(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聲請人於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年滿49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則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恐有過低,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5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9,5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之數額,方屬適當,則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7,000元(計算式:29,500元+4,000+3,500元=37,000元)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48,654

元(包括: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850元、房租2萬5,000元、勞保費525元、健保費443元、日用品費1,000元、水費600元、電費6,000元、瓦斯費750元、室內電話費1,289元、個人手機費4,197元,見本院卷第489頁),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115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1,300元。本件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其中房租3萬5,000元由聲請人負擔2萬5,000元、配偶負擔1萬元,聲請人及其與配偶、子女個人手機費共4,197元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配偶縱亦遭強制執行扣薪,法院仍須保留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不得執行,且聲請人3名子女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應無由聲請人負擔較多部分費用。另聲請人僅提出土城員和青年社會住宅繳費單、租賃契約書、電信費繳費通知、水費通知單、天然氣繳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39至375頁),不足以釋明每月支出逾2萬1,300元之必要性,自應以2萬1,3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給付其父母扶養費3萬3,500元等情

,僅提出繼承系統表、其父親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7至385頁),惟查,聲請人之父00年0月生,固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惟其112至113年度之所得收入為69萬3,710元(計算式:350,543+343,167=693,710,見本院卷第383至385頁112及113年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是否有收入(包括但不限政府各項補助)或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均未依限補正及提出相關說明(見本院卷第72頁),聲請人父母是否為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者,尚有疑問。而聲請人目前負欠債務未還,且本院115年1月14日調查庭期命聲請人一週內提出母親受扶養必要之證明,聲請人迄未提出足資證明其父母有何受扶養必要之證據,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2萬1,300元後,餘額為1萬5,700元,足以支付先前與玉山商銀所成立「每期清償1萬0,307元」之分期還款協議。

聲請人尚欠非金融機構至少73萬4,031元(計算式:17萬2,653元+11萬元+6萬元+30萬元+2萬1,378元+7萬元=73萬4,031元;債權人尚未陳報者按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之記載計算,司消債調卷第147至149、121至127頁、本院卷第427頁),而依聲請人每月餘額1萬5,700元扣除清償與玉山商銀協議每期清償1萬0,307元後,尚餘5,393元計算,約需11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734,031元÷5,393元÷12月≒11年,四捨五入至整數),況聲請人現49歲,離勞工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6年職業生涯可期,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實不能排除未來有不能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可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聲請人非無償債能力。再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通知聲請人於114年1月14日到庭說明(見本院卷第453至455頁),然聲請人到庭陳述後,僅於114年1月22日提出陳報㈡狀檢附薪資袋、勞務費支出證明單、保音公司勞保繳費單、保音公司健保計算表、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7866號執行命令、與房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收入及支出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463至489頁頁),然觀諸各項資料至多僅能說明聲明人現存財產不豐,均不影響聲請人仍具償債能力之認定,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