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7號聲 請 人 詹前忠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詹前忠自中華民國115年9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入難以負擔生活支出,遂向銀行貸款,現聲請人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4年5月21日進行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陳明:現於歐寶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內勤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40,633元等語(消債更卷第147頁),並提出聲請人114年度薪資表(消債更卷第105頁)在卷可佐。
依上開薪資表可證聲請人114年度之總收入為487,593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0,633元(計算式:487,593元÷12月=40,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未曾領取勞工保險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及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消債更卷第97至101頁)、且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消債更卷第91頁),故本院以40,633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係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之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計算即21,300元(消債更卷第147頁),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⒉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2名
),扶養費用為21,300元,先前陳報領有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惟未成年子女上幼兒園後就無補助等語(消債更卷第147至148頁)。考量聲請人與配偶應同盡扶養之責,是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數額21,300元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21,300元(計算式:21,300元×2名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21,300元),故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
⑵聲請人主張其母親領有重度身障手冊,每月尚須支出母
親扶養費用7,100元(扶養義務人3名)等語(消債更卷第148頁),並提出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35頁)、身障手冊影本(消債更卷第137至139頁)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聲請人母親為53歲(00年00月出生),雖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惟觀諸身心障礙證明載明聲請人母親為重度障礙,堪認聲請人母親有受扶養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7,100元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7,100元(計算式:21,300元÷3名扶養義務人=7,100元),本院認應為可採,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母親扶養費為7,100元。
⒊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49,700元
(計算式:21,3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1,300元+母親扶養費7,100元=49,700元)。㈣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40,63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4
9,700元後,已無餘額足供其償還全體無擔保金融機構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9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