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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1號聲 請 人 鄭嬿慧代 理 人 林明侖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0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本院卷第20頁),然聲請人於114年7月2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未就上情為任何說明或陳述(本院卷第29至31頁),故本院再於114年7月31日函詢確認聲請人有無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本院卷第55頁),聲請人則於114年8月27日民事陳報狀提出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本院卷第75至119頁)。嗣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調查程序詢問聲請人除新光銀行帳戶外,有無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等情,聲請人則表示尚有富邦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本院卷第129頁),並於114年9月25日民事補正㈢狀提出上開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本院卷第153至157頁)。聲請人未於本院第一次補正裁定時即迅速提出全部金融機構帳戶之財產資料,經本院多次通知始完全補正提出,有礙本件程序即時迅速審查,顯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其財產狀況之情況。又觀諸聲請人中華郵政存款帳戶資料,富邦人壽於113年9月3日匯款1,350元、於同年月6日匯款13萬9,129元予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13年9月6日以現金提領14萬元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有交易明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7頁)。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2年內領有富邦人壽大額款項,卻未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且迄未向本院報告取得上開資金之原因及上開資金使用之用途,難認聲請人已真實陳述其財產收入變動狀況。

㈢、其次,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及收入證明切結書內記載,兼職於呷尚寶早餐店及蝦蝦叫快炒店,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等語(調卷第33頁、第47頁);復於本院調查期日陳稱聲請更生前2年之113年8月至114年2月任職於呷尚寶早餐店,擔任外場兼職人員,時薪為195元,早上8時至下午1時,每月工作12至14天,每月薪資約為1萬5,000元。其他沒有工作的時間會幫鄰居的奶奶照顧小孩,從113年9月至114年1月,下午到傍晚4小時800元,每月平均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聲請人就聲請更生前2年之113年8月至114年2月期間每月工作及薪資收入狀況,前後說詞不一致,且聲請人於上開工作期間並未投保勞工保險及申報薪資所得(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依目前卷內全部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聲請人陳報上開期間之工作及收入狀況為真實,本院認有函詢聲請人雇主說明其工作及收入狀況之必要,惟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表明因呷尚寶早餐店已經結束營業,不再提供雇主通聯地址等語(本院卷第127頁),且聲請人迄未提出蝦蝦叫快炒店及鄰居奶奶之通聯方式,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上開期間真實之收入狀況。聲請人消極不提出雇主通聯資料,難認其已盡提出財產收入相關資料之協力義務,本院亦無從僅以聲請人單方面之陳述認定其上開期間之工作及收入狀況為真實。

㈣、再者,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日陳稱其於114年3月起任職於唯美美妍坊,工作內容為接待、清潔顧客用品;114年3月時薪為198元、工作時間下午1點至6點、每月工作13天;114年9月時薪為200元、工作時間早上9點至下午5點、每月工作22天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固據其提出114年3月至6月之薪資袋為憑(本院卷第33至35頁)。惟查,上開薪資袋僅蓋用免用統一發票章,並未有雇主之簽名或蓋章,尚不足以做為認定聲請人目前薪資收入狀況之唯一證明文件。且上開薪資袋上記載之時薪為190元,與聲請人陳述114年3至8月之時薪198元不相同,聲請人目前真實之工作及薪資收入狀況為何,尚非無疑。此外,聲請人就其目前工作及薪資收入狀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亦無從自聲請人目前提出之資料認定其真實之收入狀況。

四、綜上,聲請人怠於配合提出財產資料相關文件,且迄未完全陳報財產收入變動狀況,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事。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113年8月至114年2月期間,及聲請人目前每月工作及薪資收入狀況均尚有不明,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