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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4號聲 請 人 許泰明(原名:許勝鋒)代 理 人 竇韋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亦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雖業已同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各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台灣人壽及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7410號裁定、借據、本票、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配件買賣契約書、汽車行照、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5號卷第11至82頁、第85頁)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並聲請人應預納送達郵務費新臺幣3,060元,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9月15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預納送達郵務費,亦未補正其他資料,本院因認有調查訊問必要,遂指定114年11月10日令聲請人到場陳述,然聲請人未遵期到庭,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有跟聲請人確認過,聲請人表示不會到庭,我有請聲請人補正,但聲請人沒有理會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預納郵務費用,並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