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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6號聲 請 人 王智煜(原名王健華、王雋詠)代 理 人 黃舜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892,642元,目前擔任工地保全,月薪為31,200元,扣除生活費及分攤扶養費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嗣調解不成立並於該日言詞聲請清算,後因找到工作,於民國114年6月3日撤回清算程序之聲請等情,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7號卷(下稱調解卷)及114年度消債清173號卷核閱無訛。聲請人嗣於114年6月20日遞狀聲請更生,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41至46頁),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㈡查聲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部分,名下有存款數百元,並無具

保單價值之保單,負有債務總額3,892,642元,目前於懿評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工作,每日工作12小時,每月工作24日,月薪31,200元(含加班),業據聲請人提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工作收入切結書、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書、114年7月薪資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單、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帳戶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35至39、

49、75至77、83至86、99至103、111至129頁),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信聲請人名下資產項目、負債數額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所得應為31,200元。㈢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0,280元,及與配偶分攤

未成年子(000年00月生)扶養費10,140元部分,固提出聲請人之子戶籍謄本暨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消債更卷第

21、105至109頁),衡酌有扶養之事實及必要,與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要件相符,應為可採;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查聲請人原主張每月個人生活費及分攤扶養費支出合計30,420元(計算式:20,280+10,140=30,420,見消債更卷第26、27頁),嗣陳報更生方案時改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之必要生活費可控制在每月26,000元以內(見消債更卷第132頁),復於本院115年1月21日開庭時表示:「安親班一學期(4個月)18,000元,我自己的車資和吃飯的生活費約12,000元至13,000元之間。」(見消債更卷第143頁),是聲請人一再變更主張,其每月實際支出金額之必要性,尚難盡信;又查聲請人自承其與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均居住於聲請人母親之不動產(見消債更卷第73頁),是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含分攤之扶養費),本院認應以依114年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為標準,再以8成計算,較為適宜,即24,336元【計算式:(20,280+20,280÷2)×80%=24,336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1,2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含分攤之扶養費)24,336元後,尚餘6,864元,可供清償債務,已可負擔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所提清償方案,180期、月付6,776元之協商方案(見調解卷調解程序筆錄)。另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於前置協商亦陳報分期方案或表示可再洽談還款事宜(詳見調解卷),非無協商還款之空間;又參酌聲請人為58年生,現年57歲,其健康及勞動能力並無不佳之情形,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方案,倘其願意積極工作,並與債權人妥適進行協商,應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