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9號聲 請 人 呂柏緯代 理 人 包佩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呂柏緯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8年間任職員警期間,因執勤逮捕重案刑犯時發生槍擊,遭起訴業務過失致死,當時急需籌措和解金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因四處求借無門,遂以信用卡借貸給付。孰料,聲請人將前開借貸金額給付被害人後,又遭提高求償金額至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前開刑事案件嗣於92年間判決確定,當時因有前開刑事案件在身,聲請人無法正常謀職賺取收入清償借款,選擇逃亡中國至111年7月行刑權時效屆至,期間皆無法向銀行償還借貸款項。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12日保納家字第11230390650號函、勞動部112年6月12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455470B號函、聲請人親屬財稅資料、扶養胞弟切結書、扶養父親切結書、診斷證明書、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國泰人壽保險預收第一次保費相當額送金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伊目前因罹患糖尿病而有腎萎縮,未出外
工作,協助長女之蔬果攤批貨,並以此勞動力換取長女每月給予生活費3萬元等語,有扶養父親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則本院暫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2萬7,075元(含父母親扶養費8,000元、父親看護費7,000元、個人必要支出6,600元、醫療保險費4,975元、女兒醫療費500元),有聲請人父母親財稅資料、勞動部112年6月12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455470B號函、國泰人壽保險預收第一次保費相當額送金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診斷證明書為證,固非無據。惟審酌各項支出自有調整流用可能,且聲請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前提下,並考量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本院暫以每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標準,爰不就各細項再一一審視。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本院認為以2萬8,392元【含聲請人個人生活支出部分2萬0,280元、扶養父母親部分為8,112元(計算式:聲請人父母2萬0,280元2位5名扶養義務人)】計算為妥適,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是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為2萬7,075元,洵屬有據。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及扶養費,餘2,925元,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約197萬元(見調解卷第15頁),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