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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0號聲 請 人 胡智婷代 理 人 楊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而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而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於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必須提出具體、明確之事證以供法院審查,苟債務人就其主張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者,因此而生之不利益,應由債務人自行承擔。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使用信用卡形成負債,而後又以提領現金卡的方式繳交信用卡款,以卡養卡在生活及繳費上,故債務積沙成塔愈來愈多。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自民國95年4月起,分108期,年利率12.25%之債務清償方案(下稱系爭清償方案),然聲請人於96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等情,業據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9頁)。是聲請人曾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95年達成系爭清償方案時在百貨公司擔任櫃台服務員尚可繳款,惟96年時父親因膽結石引起腹膜炎後中風,故辭職回家照顧父母而無收入依約還款等語(本院卷第39頁)。惟聲請人主張上開情詞並未提出任何收入及支出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聲請人毀諾系爭清償方案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於112年2至5月、112年7月、112年9月至113年2月份從事保母工作,到府照顧嬰兒,每月薪資4萬2,000元(調卷第15頁);在網路「小夫妻網站」尋找雇主,需要的人會在網站上發文找尋保母,伊在網路上留電話,對方會電話連絡伊(本院卷第135頁);報酬都是用現金,如果不是用現金伊就不會做。沒有其他報酬證明文件,伊拿到錢不會給收據,只有伊簽收給對方(本院卷第136頁)等語。惟查,聲請人自97年12月25日迄今勞工保險係自行投保於台北市蔬菜加工職業工會(調卷第32頁);於112年至113年從事保母工作期間並未申報薪資、執行業務或任何其他所得(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65頁)。是以,依卷內聲請人提出之全部證據資料,並無任何客觀文件可以證明聲請人於更生程序前2年真實之工作及收入狀況。又縱認聲請人上開所述屬實,然參酌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網站資料,兒童照顧人員(含保母)業於112年及113年全年平均薪資所得分別為40.3萬元、4

1.2萬元,共計為81.5萬元等情,有網頁截圖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5頁)。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112年4月至114年4月擔任保母之報酬總額僅為50萬4,000元(調卷第15頁),低於保母業平均薪資所得水準,亦難認為合理。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2月1日至今無任何工作(本院卷第136頁);配偶每月給付1萬元作為生活費,兒子沒有給付扶養費(本院卷第129頁);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依114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2萬280元,加計負擔母親扶養費1萬8,967元,共計3萬9,247元等語。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有配偶提供之生活費1萬元,如何支應每月高達3萬9,247元之支出,聲請人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及相關證明文件,已難認屬真實。再觀諸聲請人為56年次生,目前59歲(調卷第13頁),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於104年考取保母證照(本院卷第40頁),具有保母專業能力及工作經驗,並無不能工作或工作能力低下之情形。並考量聲請人自承會要求雇主以現金方式給付保母報酬等情事(詳如前述)。本院綜合卷內一切事證,尚無法達到確信聲請人目前除配偶每月給付之1萬元外,確實無其他任何收入之心證。

㈤、至於聲請人主張其係因為母親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故由其照顧母親而未工作及任何其他收入等語。然查,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尚有其胞姊、胞兄及胞弟等情,有親屬系統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7頁)。如若聲請人母親確有由聲請人專職照護之必要,聲請人之兄弟姊妹自應依扶養比例給付聲請人照顧母親之照護費用。又聲請人主張兄弟姊妹未給付母親照護費用之原因或係為不再聯繫,或係為不在國內,或係為已與母親同住等情,經核均非法律規定得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是聲請人執前揭情詞稱其因專職照護母親而毫無收入乙節,亦難認屬真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毀諾系爭清償方案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且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之收入狀況不明,致本院無從認定其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