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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侯沛潔(原名侯雅倫)代 理 人 黃聖堯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申請消債條例

前置協商,經玉山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6%、每期清償3,476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各類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之有效保險1筆、存款數額。又依民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259,641元、343,553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從事作業員,無其它兼職收入等情,並提出個人薪資資料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月薪制員工簽到明細表為憑,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收入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於112年7月至114年7月薪資共計37,339元【計算式:(221,823元+262,938元+204,811元+243,897元)÷25個月=37,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暫以37,339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3,18

0元(含房租8,300元、伙食費10,000元、電話費1,600元、交通費800元、日用品1,000元、健保費852元、勞保費380元、強制險及燃料稅248元),顯高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惟勞健保部分已於薪資中預先扣除,且聲請人未釋明其他費用之必要性為何。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是於考量「生活必要性支出」時,自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故聲請人該部份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以20,280元計算為合理。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扶養費35,2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均未成年(000年0月出生、000年0月出生),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性。又聲請人主張獨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前夫本應給付該2名子女扶養費,惟因個人因素無法負擔。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縱使聲請人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由其單獨任之,然其前配偶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相同扶養義務,其每月所支出超出其應負擔比例之扶養費部分,應係為前配偶代墊之扶養費,而本院參酌聲請人之財產、資力及負債狀況等情,認聲請人應與前配偶平均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公允,是其支出應以20,280元【計算式:(20,280元+20,280元)÷2人=20,280元】。從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20,280元,餘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不予認列。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7,33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0,280元、扶養費20,280元後,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