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4號聲 請 人 黃瑋浧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並應預納送達郵務費2,040元,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28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按,聲請人迄未依限補正資料、預納送達郵務費,本院因認有調查訊問必要,遂指定115年1月12日令聲請人到場陳述,惟聲請人並未到庭,且迄今仍未預納送達郵務費,亦未補正其他資料等情,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本院115年1月12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3頁),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預納郵務費用,並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