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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薛筑尹(原名:薛子菁)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餘額甚微,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約286萬4,172元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3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

因聲請人未於113年7月17日本院進行調解程序時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6號卷宗核閱無誤。又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5至243頁),可徵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元大銀行三重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華南銀行懷生分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名下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所示(本院卷第19、49、183、185至203頁),聲請人名下有存款1,476元。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51頁),聲請人該年之所得合計為36萬1,008元。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長照機構擔任照服員,114年2月至114年6月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6,026元【計算式:(12,459+25,914+29,154+32,818+29,787)÷5=26,026,元以下四捨五入】、領有兒少扶助2,197元、於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0月8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有任職公司薪資單、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名下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見本院卷第173至181、187至193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15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390709號函暨所附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18日保國三字第11413068860號函(見本院卷第99至106、127頁)為證。審諸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171頁),年約48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7年;且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顯示,現投保於長照機構,投保薪資3萬0,300元,則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恐有過低。本院暫以投保薪資3萬0,300元(兒少扶助2,197元於計算扶養費時扣除),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之數額,方屬適當。至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部分,係暫時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

400元(含膳食費6,000元、水電費1,000元、瓦斯費700元、雜支1,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700元、房租1萬2,000元),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115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1,300元。本件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僅提出102年3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為證,不足以釋明每月支出逾2萬1,300元之必要性,自應以2萬1,3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00年0月00

日出生),每月扶養費共1,000元等情,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該子女名下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63、171、187至193頁),審酌聲請人子女即將成年,雖與聲請人同住,然名下至少有存款14萬9,085元,每月並有兒少扶助2,197元。衡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務未還,且該子女應能找工讀機會貼補生活所需,是關於扶養該子女之費用1,000元應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0,3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2萬1,300元後,餘額為9,000元(計算式:30,300-21,300=9,000)。衡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339萬7,616元【包含金融機構債務324萬3,617元(計算式:378,838+279,030+574,506+547,788+461,773+198,356+0+422,277+381,049=3,243,617)、非金融機構債務至少15萬3,999元(計算式:123,711+30,288=153,999),債權人已陳報者依陳報金額計算,尚未陳報者按聲請狀所附權人清冊之記載計算,見本院卷第23至27、97、107至125、129至161、205至219頁)】,如按現行債務清理常見採行取優惠之還款方案「分180期、利率0%」計算,聲請人每月需還款至少1萬8,876元(計算式:3,397,616÷180=18,876,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自無力負擔,且上開債務總額並未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30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