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6號聲 請 人 劉韋龍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為憑。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予以補正,然其僅補正其中部分關係文件到院,尚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未提出到院。嗣本院認為有詳予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並給予其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遂指定115年3月5日為調查期日,且該調查通知業於115年2月12日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毀諾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其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顯違反其協力義務甚明,堪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當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