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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7號聲 請 人 宋勇賢代 理 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宋勇賢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無一技之長,自新北市政府身障福利科離職後,從事過多項服務業工作以求溫飽,目前擔任保全工作,每月平均收入僅有2萬8,975元,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聯繫,得知伊債務總金額至少445萬0,876元,如清償期以180期計算,伊每月至少需還款2萬4,727元,顯見伊確有不能清償之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雖於114年11月19日具狀陳稱:其目前在萬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大夜班保全工作,每月實領薪資為2萬8,633元,並提出薪資明細條(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為證。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薪資明細條所示,可知聲請人自114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每月所領之薪資均為2萬8,800元,且於114年10月並領有中秋獎金300元,則以此計算聲請人之平均月薪為2萬8,825元【計算式:2萬8,800元+(300元÷12)=2萬8,825元】。準此,本院即依前開薪資明細資料,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2萬8,825元,並以該收入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依聲請人於114年11月19日所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所載,其表示自聲請更生前2年起至目前為止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按照歷年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

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96頁),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則參酌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0,280元,爰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數額。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8,82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0,280元後,雖有餘額8,545元【計算式:2萬8,825元-2萬0,280元=8,545元】,惟參酌凱基商業銀行於114年11月13日具狀陳報債權額為63萬6,884元(見本院卷第13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114年11月14日具狀陳報債權額為47萬3,204元(見本院卷第147頁);板信商業銀行於114年11月14日具狀陳報債權額為12萬9,888元(見本院卷第153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於114年11月17日具狀陳報債權額為43萬5,134元(見本院卷第167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1月19日具狀陳報債權額為64萬9,614元(見本院卷第175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1月20日具狀陳報債權額為23萬1,046元(見本院卷第27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於114年11月20日具狀陳報債權額為49萬5,108元(見本院卷第28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114年11月24日具狀陳報債權額為250萬7,599元(見本院卷第29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14年12月1日具狀陳報債權額為55萬2,752元(見本院卷第233頁);玉山商業銀行於114年12月2日具狀陳報債權額為26萬0,171元(見本院卷第243頁);元大商業銀行於114年12月9日具狀陳報債權額為32萬7,098元(見本院卷第259頁),可知聲請人積欠上開債權人之債務總金額為669萬8,498元【計算式:63萬6,884元+47萬3,204元+12萬9,888元+43萬5,134元+64萬9,614元+23萬1,046元+49萬5,108元+250萬7,599元+55萬2,752元+26萬0,171元+32萬7,098元=669萬8,498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8,545元清償上開債務,仍須65.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69萬8,498元÷8,545元÷12≒65.3】,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尚有其他債權人未向本院陳報其債權額,是債務人之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