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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聲 請 人 黃暐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當事人本應受其拘束,本於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客觀上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之例外情形下,始能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須舉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轉換工作,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任職於基拉耳景觀民宿,薪資收入平均僅有約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除個人生活費外,還須分擔扶養年邁無收入之父親每月扶養費6,000元,總計2萬5,680元,已無力負擔協商方案每月清償8,761元,確屬不可歸責於己之重大困難。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1年1月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申請前置協商,經國泰商銀提出「每月以8,761元,共分84期,年利率3%」之清償方案。聲請人繳款32期,於114年1月報送毀諾,此有國泰商銀115年3月20日民事陳報狀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卷「下稱更生卷」第357頁至第359頁、第389頁至第395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商銀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聲請人主張前於111年1月與國泰商銀達成協商時任職於基拉耳景觀民宿,因入不敷出致無法持續履約。經查,依國泰商銀所提出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收支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於申請時之收入為2萬5,484元(見更生卷第389頁),扣除111年新北市最低收活費之1.2倍1萬8,960元(計算式:15,800元×1.2倍=18,960元)後之餘額6,524元,顯難支應每月8,761元還款金額,衡情應係聲請人為爭取協商能順利成立,抑或拉長還款期數、降低利率之些許優惠,然因未就自身清償能力為完整評估,就當時之收入客觀上勉予允諾仍難以如期履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毀諾與債權銀行間之清償方案,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三)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聲請人對全體金融機構之無實物擔保債務額為43萬3,989元(見更生卷第131頁);非金融機構部分,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額為60萬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543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更生卷第241頁)。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103萬3,989元(計算式:金融機構433,989元+和潤600,000元=1,033,989元)。至聲請人陳報另有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惟自承屬有擔保或優先權債務(見更生卷第233頁)。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所解決為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外規定始得審究。另聲請人於115年5月5日更新陳報向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購車,分36期償還,每期3,514元,目前尚餘債務額6萬3,252元(見更生卷第497頁)。惟查,聲請人未提出其與裕富公司間之貸款契約書以實其說,且系爭債務既係因「購車」申貸所生,本質上應屬有擔保或優先權債務,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列計為本件更生無擔保債權總額。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2至113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若干存款外,尚有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投保於中華郵政之有效保險契約2筆,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見更生卷第189頁、第527頁)。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基拉耳景觀民宿,目前薪資2萬8,00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4年7月至11月薪資明細為佐(見更生卷第293頁至第297頁)。據本院依職權核算聲請人上開5個月薪資總額為16萬7,889元(114年7月:33,651元+114年8月:33,651元+114年9月:33,529元+114年10月:33,529元+114年11月:33,529元「實發金額21,863元+其他扣項11,666元」=167,889元),即平均每月約為3萬3,578元。是本院審酌暫以3萬3,57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四)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聲請本見更生前兩年內必要支出總計47萬1,960元(見更生卷第31頁),即每月為1萬9,665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⒉聲請人父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固陳報與家人分擔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見更生卷第31頁)。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著有決議。查,聲請人父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父親名下有土地、車輛及投資共計6筆,113年財產總額389萬9,880元(見更生卷第205頁至第207頁),顯無民法第1117條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有扶養權利之適用,而聲請人亦未據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相關資料以釋明其父親有何受扶養之必要亦或聲請人確實支付該筆扶養費之證據,則聲請人就父親部分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認。

(五)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3萬3,57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665元,餘額為1萬3,913元。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103萬3,989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至多僅需7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033,989元÷13,913元÷12月=6.1年),此期限亦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8年。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