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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3號聲 請 人 蘇慕謙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 理人 黃品欽律師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6月25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0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一般消費者,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據(見調字卷第9、15至49、52至72、74至75頁、本院卷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

81、84、110至111頁),堪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自營尼克工作室,營業內容以電腦維修為主,每月收入1萬元,又領有並實際支配兩名子女之低收補助各6,825元,共2萬3,6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5頁),固提出郵局存簿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然聲請人就其自營工作室之營業所得未提出任何證據,且自陳之月收入1萬元遠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復未提出任何不能獲取符合法定基本工資工作之事由並舉證證明,僅空言年近60歲要增加收入不易,求職不合年齡需求遭拒等語(見本院卷第30、306頁),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57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8頁),復無勞動能力受損等不能獲取符合法定基本工資工作之情形,併衡消債條例兼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力,認以聲請人之勞動能力,其勞動收入應以114年度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萬8,590元為判斷方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得支配之收入應為4萬2,240元(即2萬8,590元+6,825元×2人)。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按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2萬0,2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字卷第52至53頁)、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81、84、110至111頁),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69萬0,063元(即全體金融機構160萬5,141元+國民年金保費6萬1,140元+健保費2萬3,782元),以其目前勞動能力得獲取之合理每月收入4萬2,24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0,280元,餘額2萬1,960元,其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僅須6.41年(即169萬0,063元÷2萬1,960元÷12個月),及聲請人現年57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8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餘8年,應得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於屆法定退休年齡前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

2.又倘按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以本金分180期,利率5%,按月償付9,404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61頁),加計非金融機構債務後,聲請人須按月償付1萬0,075元,其僅須將自陳營業收入1萬元提高至1萬6,705元(即每月必要支出2萬0,280元-補助6,825元×2人+月付金1萬0,075元)即得履行上開還款方案進而將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況依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19頁),亦表明其每月收入為1至2萬元不等,是本院無從認聲請人有不能履行上開還款方案進而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之情形。又雖其現年57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8頁),履行完上開還款方案後已72歲屆法定退休年齡,然聲請人未提出其退休計畫,是本院無從逕認聲請人屆退休年齡後即生履行上之困難(又聲請人如屆退休年齡後發生勞動能力或收入下降致履行上有困難之情形,得持以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或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變更還款條件方案,附此敘明)。

3.暨酌及聲請人財力(名下不動產為道路用地,難以變價,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9頁;安達、富邦、遠雄人壽保單4張,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一般消費者,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