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4號聲 請 人 王秉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秉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堂哥開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買機台,由伊為保證人,因堂哥未還債、現已不知去向,致伊積欠債務而無力償還,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身分證、戶籍
謄本、民國111及113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1992號民事裁定、工作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加油及日常生活發票、薪資明細表、電信費簡訊截圖、汽燃費簡訊帳單、木工工費簡訊帳單、醫療費用收據、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行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及匯款單、大家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守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請稅額繳款書、新光銀行清償證明書、還款約定書及指定匯款切結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本院114年9月18日新北院胤114司執字菊字第108639號執行命令為證。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6號更生事件調解事件、114年度板司簡調字第869號債務清理事件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擔任木工助手,自114年1月至9月,薪資收
入共250,500元等語,有工作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表為證,則本院以伊114年每月平均薪資27,833元(計算式:250,500元÷9=27,833元)計算伊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伊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剩餘7,553元,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約7,486,950元,若每月以該餘額清償債務,至少約82年方能清償完畢,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伊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1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