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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曉菁(原名張曉菁)代 理 人 王秉信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曉菁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幫前男友借錢、辦現金卡及信用卡,原兩人一起還款,後因爭執,僅剩伊獨自負擔債務而無力清償,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協商,每月還款金額約8,000元,伊還款3期後仍難以負擔,因而於民國98年間毀諾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安泰銀行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於95年11月23日向安泰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並達成「分120期、利率7%、每期償還8,432元」之分期還款協議,並自96年1月10日起依約履行至96年12月10日,共計12期,並於97年2月12日經安泰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有安泰銀行114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6號卷,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就協商方案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之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僅名下有西元2005年出廠之汽車1輛(車體報廢,尚未辦理註銷車牌)。又依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均為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現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29,000元,並領有租屋補助6,400元等情,並提出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為憑,本院暫以35,400元【計算式:29,000+6,400=35,4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4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為

40,560元,且該2名子女每月分別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兒少補助2,197元等情,業據提出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2名子女現年均11歲,均未成年,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性,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扣除未成年子女所領補助,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未成年子女之父)分攤後之數額為16,463元【計算式:(20,280+20,280-5,437-2,197)÷2=16,463】,逾此範圍應予剔除。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5,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0,280元、扶養費16,463元後,已無餘額。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上開協商成立之月還款8,432元之協商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方案而毀諾,自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再衡以聲請人目前財及收入支出狀況,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目前現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