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連洋補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連洋補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約為300餘萬元,而聲請人擔任外送人員,每月薪資扣除基本開銷後,無力負擔債務,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1聲請人於114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2號卷第55至58頁,下稱調解卷),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明其目前專職擔任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外送
員,每月薪資約為2864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外送員收入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49至100頁、第193至201頁、第225至22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職保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3至245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111年度所得為51551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42959元;112年度所得為298776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4898元;113年度所得為610623元,每月平均收入為50885元,並衡以聲請人為84年次,現年31歲,認聲請人應有每月獲取39581元【計算式:(42959+24898+50885)÷3=39581】薪資之能力。又聲請人並未領有社福補助津貼,亦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本院審酌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39581元計算為適當。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獨自租賃居住於新北市三峽區套房,每月租金為6000元,並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1300元作為計算。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
3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300萬473元,含全體金融機
構債務共101萬6673元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98萬3800元,而聲請人目前名下資產除一輛機車、統一超股票3股、群創股票44股及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證券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集保帳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8頁、第13至15頁、第17至29頁、第33至38頁、第52、53頁、本院卷第45至173頁、第203頁、第205至224頁),則聲請人之上開資產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倘以39581元作為計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1300元後,尚剩餘18281元可供清償,然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復以聲請人之每月餘額按月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仍須約1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元÷18281元÷12月≒14年),上開債務倘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