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聲 請 人 張筱冊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債務協商成立,每期月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07元,當時伊配偶收入可以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之後伊配偶收入減少,即需負擔子女扶養費,伊只好向融資公司貸款以支應上開清償方案,終因以債養債而導致生活難以維持,最後無法繳款,遭銀行報送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9年5月25日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109年8月10日起,每月1期,共分96期,年利率4%,每期給付8,707元,惟聲請人未依約定繳款,最大債權銀行遂於113年10月報送毀諾等情,業據元大商業銀行於114年6月11日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422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為憑。另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38萬5,280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109年5月25日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109年8月10日起,每月1期,共分96期,年利率4%,每期給付8,707元,惟聲請人未依約定繳款,最大債權銀行遂於113年10月報送毀諾等情,詳如前述。而聲請人就其毀諾原因,陳稱:伊與銀行協商成立當時,伊配偶收入可以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嗣後伊配偶收入減少,生活難以維持而無法繳款,遭銀行報送毀諾等語。觀諸聲請人配偶柯銘輝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所示,可知聲請人配偶柯銘輝之111年、112年之收入所得分別為42萬元、49萬1,585元,然於113年間,其年收入所得降至8萬6,980元,足認聲請人所稱其配偶收入減少乙節,應屬真實。則聲請人所稱其因此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而無法負擔前開清償方案等語,堪可採信。再參酌聲請人於113年之年收入所得為36萬1,900元,換算每月收入即為3萬158元【計算式:36萬1,900元÷12月=3萬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稽。另依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調解卷第15頁)所載,可知聲請人於113年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680元、扶養費為7,000元。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15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及扶養費7,000元,僅餘3,478元【計算式:
3萬158元-1萬9,680元-7,000元=3,478元】,亦明顯可見聲請人於113年之收入所得扣除個人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後,已難以履行前開月付8,707元之清償方案,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即不能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114年6月25日具狀主張其自111年9月30日起至今均於國陽電業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7,062元等語,並提出其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本院第117至134、183至192頁)為證。復參酌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06)所示,確實可見聲請人目前僅有在國陽電業有限公司之勞保投保紀錄。準此,本院即以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金額,依其於113年9月3
0日所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內所主張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見調解卷第15頁)。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此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金額,復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⑵另依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見調解卷第15頁)所載,其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柯○妍,每月扶養費為7,000元,嗣於114年6月25日具狀表示為展現還款誠意願縮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5,000元。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67頁)所示,可知聲請人與其配偶所育之長女柯○妍,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13歲,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復參酌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判斷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是否合理之基準,而柯○妍之扶養費,依法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是其個人應分擔扶養費部分之合理金額應為10,140元【計算式:
20,280元÷扶養義務2人=10,140元】,是聲請人所陳報未成年子女柯○妍之扶養費5,000元,既未逾上開金額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7,06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2,800元及扶養費5,000元後,僅有餘額1,782元,顯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提出之每月1期,分96期,年利率4%,期付4,612元之清償方案,更遑論聲請人仍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尚須清償,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