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2號聲 請 人 許秀瓊代 理 人 蕭仁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許秀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9項所明定。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約15至20年前投資餐飲,陸續向銀行進行小額信借貸及房貸,後來開店失敗,債務金額越來越高,無力償還,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至113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身分證、戶籍謄本、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聲請人每月銷售額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扶養親屬系統圖表、電費帳單、職業工會帳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租賃契約書及繳費證明、醫療費用帳單、診斷證明書、喪葬費估價單、電信費帳單、水費帳單、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協議書與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同意書為證。核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前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彼時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95年8月起,分117期,以年息0%,每月還款21,953元,每月10日繳款,有該債務協商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57頁),嗣聲請人未能清償而毀諾。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合歡寵物旅館,從事公司環境整理及接送寵物工作,薪水約30,000元(領現金)等語,則本院暫以該金額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26,876元(含膳食費10,000元、扶養費3,000元、水電瓦斯3,000元、交通支出2,000元、電話費500元、勞健保費2,776元、電視網路600元、租金5,000元)等語,有水電瓦斯與電信費帳單、職業工會帳單、租賃契約書及繳費證明為證,固非無據。惟就個人支出部分,聲請人既已負債,即應撙節支出,且考量各項費用有流用可能,則本院認聲請人之生活費僅得依新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21,300元為度。至於扶養費部分,債務人未提出受扶養義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文件,本院無從判斷受扶養義務人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受聲請人扶養,則本院聲請人就扶養費部分的主張,尚難認列。經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餘8,700元(計算式:30,000元-21,300元),顯低於上開每期清償金額,足認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伊債務,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餘8,700元
,已如前述,依調解時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為3,756,756元(見調解卷第7頁),若每月以該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約36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756,756元8,700元/月12月≒36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不足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伊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伊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