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5號聲 請 人 張家銘代 理 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家銘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家中經營餐館遇到疫情關係而貸款金援,嗣又因擔任房仲收入不穩,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2,461,277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惟113年9月間房地市場信用管制,成交量更低,聲請人收入因而無法負擔,且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亦尚未納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狀表示其與聲請人之代理人聯繫,因景氣不好,聲請人收入降低致無法負擔還款,且須扶養母親及清償車貸30餘萬元,本件調解無成立之可能等情,且兩造於114年8月7日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同日諭知兩造調解不成立,有中信銀行114年7月31日陳報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0頁至第25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車輛
一台(106年出廠)、股票1張(於115年1月29日收盤價換算價額9,120元),另有有效之全球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44,277元、5,358元、2,496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資料及存摺內頁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第56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5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6月至迄今擔任房仲,因房地市場信用管制,近期收入不穩定,每月薪資如薪資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另於115年1月至4月份之月薪分別為3,843元、125元、29,367元、2,875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及薪資明細等件可佐(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41頁、第57頁)。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正值青年,於112年、113年間,除任房仲工作外,亦有兼職外送司機獲取薪資,且聲請人並未陳報有何不能獲取最低工資之情事,是本院認為應以最低工資29,50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始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2,516元、手機費1,399元、租金扶養費水電費10,000元、刊登廣告費用等項目,共逾22,915元等語,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明附卷可參。則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7,750元,而聲請人迄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9,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21,300元,僅餘8,200元,惟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金融機構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額2,125,636元計算(另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本金355,250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擔保債權,見調字卷第19頁,因未主張擔保不足數額,故暫不列入),若以每月可用餘額8,200元償還積欠之債務2,125,636元,約21.6年(計算式:2,125,636元÷8,200元÷12個月≒21.60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始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29日下午2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