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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6號聲 請 人 彭芳玉代理人(法扶律師) 李珮琴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彭芳玉自民國115年5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結婚不久即陸續生育兩女,然斯時配偶經商失敗,不得已以信用卡支付生活開支,並以債養債終致難以清償。本件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致電代理人表示,因聲請人無固定工作收入,復於6月16日致電表示因聲請人有另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經評估後實難提出可行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近年雖曾有短暫工作,然皆不固定,主要收入來源僅有幫妹妹照顧小孩按月受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聲請人債務本金已高達192萬2,205元,縱將全部收入全部用以償還債務,至少需193個月方能清償完畢。可見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4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7月9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具狀表示:「本行與律師聯絡,因債務人無穩定工作收入,審核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本案請求調解不成立」,並陳報金融機構債權額為341萬0,801元,此有中信商銀114年6月17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1頁至第92頁)。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為341萬0,801元。而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陳報:「6月剛找到兼職工作,收入還不穩定,請求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7月9日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2至113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查有若干存款外,尚有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額為36萬5,700元,有國泰人壽解約金截圖在卷可按(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6號卷「更生卷」第151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36萬5,700元。

⒉聲請人陳報自114年11月1日起,任職板橋大遠百美食街擔

任外場工作,時薪200元,每月薪資以現金發放,114年6月至11月薪資總計11萬3,321元,平均每月1萬8,887元,未來排班穩定可達約2萬9,500元(見更生卷第73頁至第75頁)等情,僅據其提出114年11月薪資袋為證(見更生卷第159頁)。惟查,以聲請人所陳報時薪200元換算,該月總工時僅65小時(平均每日工作約2小時),顯與一般全職工作或其主張之「未來排班穩定可達2萬9,500元」之勞動條件落差甚鉅。且現金薪資袋屬於私文書,在無勞保、薪轉或排班紀錄佐證下,其收入真實性顯屬有疑。兼衡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共計2萬5,055元(計算式:個人支出20,280元+子女扶養費4,775元=25,055元),若以114年11月薪資僅1萬3,000元之收入為計,當月收支赤字高達1萬2,055元,卻未獲聲請人陳明該筆資金缺口由何人補充,遑論聲請人陳報前主要收入來源僅有幫妹妹照顧小孩按月受領報酬1萬元乙節,則聲請人長期係處於入不敷出之不合理狀態,足徵其陳報之「收入金額」有隱匿縮減之虞。準此,聲請人僅提出唯一114年11月薪資袋,拒不提出確實收入證明,對於其收支之陳報存在多處顯著矛盾,經核與常理不合,顯係規避本院之財產調查,難認其已誠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是以,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薪資平臺查詢系統,最近12個月即114年3月至115年2月「其他餐飲業」之每人每月經常性平均為3萬9,126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院審酌暫以3萬9,126元加計聲請人陳報每月與配偶共同領有之租屋補助2,800元(見更生卷第72頁),總計4萬1,92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1.2倍=20,2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0,28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⒉聲請人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2名子女扶養費共計4,775元(見更生卷第75頁)。查,聲請人之次女,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調解卷第9頁),足認無謀生能力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長女,於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固已成年,然審酌其尚處於求學階段,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大學繳費證明單為憑(件更生卷第179頁),勉其自力更生未免過苛,本院認聲請人長女目前亦有受其父母扶養之必要。則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共同負擔扶養費,其主張每月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4,775元,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後之2萬0,280之範圍(計算式:2萬0,280元×2名子女÷2人=20,280),是為可採。是本院審酌暫以4,775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數額。

⒊準此,本院審酌暫以2萬5,055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2

0,28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775元=25,055元)為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4萬1,92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萬5,055元後,尚有餘額1萬6,871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9頁),現年齡屆滿51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9年1月)為止,雖尚有14年之職業生涯,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341萬0,801元,扣除其資產36萬5,700元後,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15年餘方能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3,410,801元-365,700元」÷16,871元÷12個月≒15),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至8年清償期限,本院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附表:

其他餐飲業 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 (新臺幣,元) 女 統計值 114年3月 38,420 114年4月 38,762 114年5月 39,062 114年6月 39,314 114年7月 38,980 114年8月 38,601 114年9月 38,970 114年10月 39,344 114年11月 39,552 114年12月 40,111 115年1月 39,799 115年2月 38,597 總計 469,512 每月平均 39,126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