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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50號聲 請 人 宋曜丞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定。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具狀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於114年8月27日移送本院審酌是否開始更生程序,核其檢附之資料尚有不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經本院於114年9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相關文件,該裁定於同年9月18日送達代理人潘允祥律師(後於115年3月2日解除委任),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3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再次檢附該補正裁定函命聲請人應於14日內具狀說明相關問題及補正上開裁定附件所示之關係文件與預納郵務送達費,並定於115年3月4日進行調查程序,該通知已於115年1月2日送達聲請人本人住所及聲請人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聲請人仍未補正,亦未到庭,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訊問筆錄),足認聲請人未預納郵務送達費,且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資料,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且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難認聲請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