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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51號聲 請 人 李燕森代 理 人 李易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1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其所檢附之資料尚未齊備,致本院無法判斷其目前工作收入狀況及積欠債務總額,而有裁定再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14年9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20日內補正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此有本院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為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經本院定於115年3月13日調查訊問,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聲請人自114年9月後就未回應訊息,也無法聯繫上聲請人(見本院卷第35頁)。是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認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