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5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高榮鴻(原名高志強)代 理 人 鄧又輔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高榮鴻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富邦商銀具狀表示:雖提供以2,115,263元作為簽約金額,並提供「分180期、年利率5%、月付16,728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仍無法負擔此方案等語,故未到場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2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僅有西元2024年出廠之汽車1輛。
又依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均為9,444元。另聲請人陳稱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112年8月至113年9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為61,482元,113年10月至114年8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為43,966元,據以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5,000元(未扣除成本)等情,並提出優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QTAXI車隊車資證明、皇冠大車隊車隊車資證明為憑,本院暫以55,0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
0,399元(含房租水電等費用7,500元、膳食費10,500元、電信費1,399元、雜支1,000元),核與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相當,應可採認。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尚有計程車成本支出25,593元(含保險費1,668元、車貸費用15,425元、靠行費用500元、油資5,000元、停車費3,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既以計程車維生,油資、停車費、靠行費等費用應係依其工作性質所必須支出,則為聲請人因此而增加之相關業務支出,應認屬生活之必要支出,如強令聲請人減省此等業務支出費用,勢將影響其工作之進行,影響業績並造成收入減少之情形,反而將肇致聲請人清償能力下降之不利益結果。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45,992元【計算式:20,399+25,593=45,992】計算。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雙親,每月扶養費9,500
元,然其父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177元,其母親則因身患重度身心障礙,現居住於蘆洲蓮心護理之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23,875元、國民年金4,395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蘆洲區農會帳戶封面暨內頁、收據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雙親現年分別82、75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僅其母親名下有供聲請人等居住之自用住宅,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3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僅需負擔1/4之扶養費。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扣除其雙親所領數額,聲請人分擔之扶養費應為2,028元【計算式:(20,280+20,280-4,177-23,875-4,395)÷4=2,0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此範圍應予剔除。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45,992元、扶養費2,028後,餘額為6,980元,顯不足以負擔上開每月還款16,728元之協商方案,況聲請人負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縱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債務清償協議,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致原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1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秀